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 謝志明 被告 李文琪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79號以南約13.4公尺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逆向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中央分向島缺口處逆向斜行駛入對向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該處,閃煞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伊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伊因此前往就診,並將系爭B車送修,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6,966元、就診往來車資995元、機車修繕費5,050元,復因本件事故而支付行車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又伊於103年8月7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間,聘請伊配偶即訴外人辜O黎全日看護共90日,被告應就此賠付看護費共18萬元,又伊擔任地政士,於上開接受看護之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39萬3,684元,伊精神上亦深受痛苦,得求償慰撫金100萬元,是被告共應賠付159萬9,69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9萬9,6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骨折乃塌陷之學術用語,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自費接受骨質密度檢查,檢測出其骨質疏鬆與年齡有關(即病歷上所稱之Age-reltedosteoporosis),可見原告所受之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應係緣於自身骨質疏鬆、生理機能退化所致,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又原告遲至事發4月後,始將系爭B車送修,相關證據乃原告所造假,該次修繕與本件事故間並無何等關連性;再者,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僅願賠付扣除維他命商品與強效錠禮盒組後之醫藥費、扣除折舊後之機車修繕費、就診車資,及肇事責任鑑定費用,原告並無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亦未受有何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且原告出院後已無回診之必要,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不應超過3萬元;此外,伊當時斜穿越馬路欲為迴轉,詎原告從人行道騎乘機車竄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任何閃躲措施,致系爭B車之車頭直接撞到系爭A車前方,原告已於刑事警詢程序自首此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8月7日18時25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79號以南約13.4公尺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逆向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中央分向島缺口處逆向斜行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B車行經該處,兩車遂生碰撞。又被告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4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分見刑事交易字卷第63頁至第69頁,院卷第113頁)。
⒉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就往返車資
995元、行車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醫藥費(不含維他命商品與強效錠禮盒組共5,166元),均不爭執(見院卷第142頁)。又兩造均同意專人全日、半日看護之費用,應各以每日2,000元、1,000元為計算基礎。
⒊依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原告於住院期間需人協助日常生活;於出院後約三星期則部分須人協助;於103年
9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間,不需專人看護;且於休養
3個月後即可從事輕便工作(分見院卷第121頁、第112頁、第111頁、第89頁)。
⒋系爭B車於101年1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約2年7月。又原告將系爭B車於103年12月9日送修,支付零件費用3,350元與工資費用1,700元。如認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均同意扣除折舊(分見院卷第130頁、第17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附民卷第33頁)。
⒌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現擔任地政士,獨資設立鴻毅地政
士事務所,聘有助理(分見附民卷第26頁至第29頁,院卷第75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為百貨公司專櫃人員(見院卷第61頁)。
⒍原告尚未因本件事故而領得相關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承上,如有理由,應賠付之項目與金額各為若干?⒊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負與有過失
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行經前揭中央分向
島缺口處,貿然自該缺口處逆向斜行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41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現場暨車身照片共9張在卷可憑(分見刑事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佐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旋於同日前往高醫急診,檢查出其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隨即於同日入院接受治療,有高醫103年
8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刑事警卷第8頁),衡以人體機能雖隨年紀增長而逐漸下降,然如被告未貿然自前揭缺口處逆向斜行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件事故,原告應無可能僅因騎乘機車即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此一傷害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否認此傷害與本件事故間之關連性,洵非足採。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於刑事警詢中陳稱其當時要迴轉,稍有逆向、時速約每小時10公里等語(見刑事警卷第2頁),被告現又改稱本件乃原告擦撞「停止中」之被告機車云云,已難憑採。又原告雖於刑事警詢時陳明其時速約10公里等詞(見刑事警卷第5頁),惟原告自路旁起駛行進,依一般行車動態,原告於此過程中,其視線暨注意力應係放在後方來車,實無從預知被告逕行採取以穿越中央分向島缺口處逆向斜行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加以迴轉,又被告既係逆向,與原告相向而行,其等之位置暨距離非可等同於兩車均採順向通行之一般狀況,難認原告得於有限時間內採取相當之閃避措施,復被告別未舉證證明原告所需之行車反應時間快於常人,抑或原告具有充分時間可得採取閃煞措施等事實,自無從遽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卷內雖有原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然此表單內容僅足以佐證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形,無從執此率斷原告已自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尚乏所憑。況經送請鑑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本院之認定(分見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刑事偵卷第11頁)。此外,被告雖又抗辯該鑑定與覆議結果漏未考量兩車撞擊部位、車損狀況及停放位置等語,然員警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原告之車輛已經移動(見刑事警卷第17頁),自難回溯研判兩車於事發當時之確切相對位置;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僅拍攝系爭A車之倒地情形及系爭B車之車頭狀況(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3頁),無法清楚觀察系爭A車右側車身、系爭B車之兩側手把與車身,難以持之研判兩車整體實際受損情形,甚或進以率斷原告同具肇事原因,故被告此部分辯詞,無從憑採,併予指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療傷期間僱人看護所支出之費用或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騎乘系爭A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析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藥費16,966元、就診往來
車資995元、行車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等事實,並提出相關住院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車資證明單、鑑定規費收據等件為憑(分見附民卷第8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被告同意給付上開車資、鑑定費用,及除維他命商品與強效錠禮盒組以外之醫藥費(見院卷第142頁);參以原告出院時,其出院帶藥包含維他命即VitA+D+Ca,醫師除指示應按時返診外,併請其按指示服藥,有高醫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外放證物袋),可見醫矚認定原告於出院後有服用一定劑量維他命補充藥品之必要,而酌以人體受傷骨折後,補充一定維他命營養品以促進、改善人體機能儘速回復正常,應符情理,且原告購買前開維他命商品與強效錠禮盒組之時間各為103年8月23日、同年10月1日(分見附民卷第20頁、第21頁),核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相近,堪認此應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者,被告抗辯其非屬醫療必需品,請求剔除該部分費用等語,尚乏所憑。循此,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醫藥費、車資及鑑定費用合計為20,961元【計算式:16,966+995+3,000=20,961】;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憑。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導致便溺、飲食、翻身等事項,
均須委請其配偶辜O黎24小時看護,共達90日等事實,雖提出辜O黎所出具之看護證明書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但查,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3年8月7日經送往高醫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13日出院,住院共7日,高醫並函覆略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人協助日常生活,出院後約三星期部分須人協助,至於103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之期間,則不需專人看護等節明確(分見院卷第111頁、第121頁),為兩造所不爭,衡以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在其第12胸椎,屬人體核心區域,傷害類型則係壓迫性骨折,而骨架乃支撐人體重量之主要結構,於骨折後,可得承受之人體重量暨相關壓力受限,然原告為63年次,於事發當時正值青壯,氣力仍盛,當具一定程度人體自我修復功能,足見原告於住院期間須接受專人全日看護,惟因適時接受急診暨後續妥善治療,其身體氣力逐漸康復,後經專業醫療判斷,認依原告之病情暨相關治療、康復狀況,已可出院返家休養,且於出院後三週期間僅部分日常事項須由他人協助,應以接受專人半日看護為已足,嗣後則尚無持續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堪可認定,而原告亦同意按上開函覆意見作為認定看護內容之基準(見院卷第
143頁);又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情誼,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由親友看護時,應得比照職業看護情形,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允,兩造均不爭執高雄地區看護行情為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是認原告得請求賠付之看護費用應共為35,000元(計算式:7日×2,000元/日+21日×1,000元/日=3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採認。至被告猶抗辯原告僅屬下背痛,醫師僅開立一種止痛藥物紓解原告下背痛覺,下背痛應不至於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且原告年輕力壯,可忍受一定痛覺,住院醫囑亦容許原告下床適當活動,又其收入高於前一年度,應無看護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所述之傷害疼痛情形暨相關看護必要,核與上揭醫護依憑其等之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原告實際病情所出具之函文與診斷證明書內容,顯非相符,且原告之收入情形,乃原告依憑其智能、經驗暨其聘僱助理、適當經營其事務所而生,與原告之實際身體狀況並無直接關連(詳如後述⒊),復被告別無提出其他具專業研判之事證資料,尚難遽予採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此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有陸續接受他人全日、半日看護之需求,業如上述,惟醫囑建議原告休養3月後,即可從事輕便工作,有卷附高醫105年
7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0145號函文可參(見院卷第
121頁),足見原告之身體狀況可逐漸康復,使其得處理地政士所需之文書工作;佐以原告獨資設立鴻毅地政士事務所,聘有助理,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自陳其助理人數達4位,除簽約外,其他業務及相關地政送件皆由助理負責,原告無庸審核送件資料等情(分見院卷第107頁、第
109頁、第145頁),又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函查,查得於事發後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之期間,有以原告之名義,向美濃、三民、新興、岡山、鹽埕、大寮、路竹、楠梓、鳳山、仁武、前鎮等地政事務所頻繁申辦各該地政登記案件,且就其中部分地政事務所之送件量更可達數十件(分見院卷第24頁至第57頁),足見原告所設事務所之營運,大多實際交由其助理執行完成,且於原告受傷期間仍能維持正常經營、服務,其業務並未因原告受傷而有何停擺、滑跌情形;再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就原告及其配偶於99至102各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核定略為106萬6,573元、136萬1,177元、11
1萬5,393元、132萬9,653元,又原告102、103年度經核定所得各為92萬2,275元、96萬8,952元,有該局三民分局105年3月14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1051045734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核定通知書、該局105年7月21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50110903號函暨隨函檢附查核資料表,及相關核定資料清單在卷可考(分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29頁,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外放證物袋),可見原告之每年收入呈浮動狀態,或因事務所每年收件量而有營收起伏,並非逐年固定遞增,且原告於103年間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然其所得猶較前一年度更為提升,堪認其工作經濟收入應係依憑智能、經驗及其聘僱助理所生之收支利差,原告非屬一般勞力工作、固定領薪者,尚難僅憑原告之身體傷勢暨其所需接受他人看護等情形,即予遽斷原告受有無法工作暨影響其收入之實質損害數額。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受傷後,無法接受民眾或仲介公司之委任而即時排定外出簽約行程,致其喪失相當工作報酬等語,然原告迄未就此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率予憑採。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39萬3,684元,被告應就此負賠償之責等語,難謂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而受到毀損,於事後進行
修繕等事實,有卷附事故現場暨車身照片共9張、修繕收據等件為憑(分見附民卷第33頁、刑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捏造此部分證據,惟經本院向訴外人仩佑車業行(原名尚佑車業行)查詢,該行函覆略以:系爭B車於103年12月9日送修,伊當日修繕完成即開立前開收據等節明確(見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已難謂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係屬偽造,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未見系爭B車之左前方車燈於事發後仍得正常顯示(見附民卷第42頁),且原告於事發後隨即入院接受治療,復於出院後,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俱如前述,是原告於同年12月上旬方將系爭B車送修,難謂悖於情理,復被告別無提出反證以資佐證原告有何偽造事證之事實,其所為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再仩佑車業行陳報上開收據所載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3,350元、工資1,700元,兩造均同意扣除折舊,而系爭B車乃101年1月出廠,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為證(見院卷第13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2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核算後,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87元【計算方式: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50÷(3+1)=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50-838)×1/3×(2+7/12)=2,163;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品取得成本3,350-折舊額2,163=1,187】。故原告得請求賠付之機車修繕費應為2,887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價值1,187+工資1,700=2,887);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⒌茲審酌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其需奔波就醫,且受傷位置在胸椎,傷害類型為骨折,對於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將造成相當影響,致原告精神上深受痛苦,堪可認定;惟衡以被告非屬惡意逼車追撞,其因一時疏失始肇致本件事故,復原告所受傷害並未造成其器官或肢體功能完全減損,非屬無法治癒或難以復原之重大傷害,且未傷及類如心臟、頭部等關涉人體呼吸、心跳、意識之要害部位,兼以原告為63年次,身心發展完全,得獨立生活,有一定程度之精神抗壓承受能力,身體機能亦具相當修復能力;再佐以兩造之身分、學經歷及工作狀況等情形【詳見三、㈠⒌不爭執部分】,復原告每年工作收入約為百萬元,已如上述,且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投資、股利,其103年度之財產總額約為1,308萬3,870元;被告名下則有汽車1輛,103與104年度之薪資所得約各為50萬3,758元、58萬0,916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證物袋);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出院後即已痊癒,無回診之必要,相關藥物僅屬就醫安慰劑,精神慰撫金數額不應超過3萬元云云,然原告住院期間約7日,衡諸情理,人體骨折之傷害實非7日內即可完全康復,且相關復原狀況、有無衍生其他後遺症或併發症,及後續追蹤、用藥等情,均須回診確認,被告此一抗辯亦核與卷內病歷資料不符,無足憑採。是被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不應超過3萬元,實係過低;原告就此請求給付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5萬8,8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7月29日(見附民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之項目包含機車修繕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有相關函詢醫療機構、調取原告病歷等必要訴訟費用之墊付,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