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裕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裕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判太重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因被告有公共危險案前科,均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竊取 陳秀錦 財物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雖向警方自承其有竊取SITIWAHYUNINGSIH財物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嗣因另案執行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後因該執行案件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犯本案後,既曾因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因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始由警察機關逮捕歸案,足徵被告主觀上無自願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方式,分別竊取上開財物得手,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形式上觀之,核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就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有何具體敘述或指摘不當之情形,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仍以上開情詞空泛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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