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德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26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品樺書記官林子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德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如布蘭特實業有限公司未依附件和解書履行,何德貴應依和解書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何德貴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中午12時40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15.8公里南向處前某處時,因認為當時由 吳孟學 所駕駛而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刻意阻擋其超車之行為,因之對吳孟學心生不滿,明知在車流量大及車速快的高速公路車道上,以故意強行變換車道逼使後方車輛停車之方式解決行車糾紛,會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竟仍不顧此情,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15.8公里南向附近,先在外側車道一路超車,再突然由外側車道橫切跨越中間車道、直接切入內側車道(全程未打方向燈),將其所駕駛之車輛開至吳孟學前方,之後再急踩煞車突然減速(此段過程約5秒鐘),並開啟其駕駛車輛之故障燈(約3秒鐘),吳孟學見狀亦僅能急踩煞車,致其車速從原本之時速100公里左右,突然驟減至時速20公里左右;而當時尾隨在吳孟學後方,由 劉哲良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見狀亦緊急煞車,然其在緊急煞車過程中,隨即遭 洪國智 所駕駛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上搭載 陳勝義 )自後方撞上。撞擊發生後,洪國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此失控並衝向路肩護欄處,當時在洪國智後方而由 林芳雄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見狀雖立即緊急煞車,然於緊急煞車過程中,又遭 陳信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運貨曳引車(附掛拖車車號00-00)追撞,致林芳雄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又失控向前衝,而撞上當時由洪國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陳勝義在此撞擊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額部嚴重撕裂傷(長約5公分)、胸部鈍傷、右手肘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何德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此時又有蔡明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運貨曳引車(附掛拖車車號00-00)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林芳雄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當時已停在道路中央),導致當時高速公路上之車道因此全部壅塞,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何德貴肇事後,由現場之緊急煞車聲、撞擊聲響,已知悉自己之惡意駕駛行為已肇生事故,且在高速公路車道發生撞擊之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留在現場,亦未叫救護車到場或報警處理,反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子惠
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