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碧鳳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復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碧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無知犯下罪行,願意接受司法處罰,懇請聲請緩刑1年,盼能再從輕判決,不勝感激。且因積欠銀行貸款,尚有金額未能還清,會影響信用及家庭問題,再因朋友貸款給我,基於良心想先還完,再服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舒惠 、證人 陳清火 及 陳茱茵 等人證述暨新光保險公司人事登錄查詢細項作業表、要保人陳清火103年12月12日所立之聲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影本1紙(發票人: 蔡志杰 、面額:新臺幣517,740元、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5年1月27日甲存字第1055000298號函及其所檢附被告個人開戶資料及支票影本、陳清火之新光保險公司保單現況查詢資料、陳清火之新光保險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等證據資料,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審酌被告因投資基金虧損,向地下錢莊借錢,經濟狀況不佳,遂挪用收取之款項,欲將資金缺口補回,如此惡性循環,鑄成大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無力賠償,終未能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打掃業務,月薪約新臺幣3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469,863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二)又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之前揭上訴意旨,即盼能再從輕判決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評價有何失理,或有何畸輕畸重、恣意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三)復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因無力賠償,終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而無併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況被告現亦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多案,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不宜宣告緩刑,況被告上訴意旨,盼能緩刑1年,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恣意濫用裁量權或違反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末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述積欠銀行及朋友貸款,而需還債為由,據以聲請暫緩入監執行等語。然裁判是否得予暫緩執行,乃屬職司裁判執行之檢察官職權,並非法院之職權,是被告以暫緩執行原審判決為由提起上訴,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作為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