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廖文章所有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台及鑽壁工具、割鐵工具、電線各壹件、工具箱貳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文章與 林秀 菊(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死亡,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嗣 黃智聞林素 花、 陳昌閎陳炳 騰、 杜秋鳳鄭茗謙吳致信吳宏坤郭順德 分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茗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文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68、72、7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 秀菊 、證人即告訴人鄭茗謙、證人即被害人黃智聞、 林素花 、陳昌閎、 陳炳騰 、杜秋鳳、吳致信、吳宏坤、郭順德、證人即目擊者 葉志煒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3-100、141-142、147-1
48、158-159、162-163、176-180、193-193之2、198-202、211-213、220-222、230-232、235-2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52-2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7月27日扣押筆錄、103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103年9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8-265、277-281頁)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7紙、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8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9張、犯嫌查獲照片與監視器錄影比對畫面7張及失竊車輛尋獲照片2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43-146、149-1
52、160-161、164-175、183-186、194-197、203-205、21
0、214、217-219、224-229、233、237-23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攜帶足以破壞門鎖及電門之T型扳手及拆卸車牌之 梅花 板手各1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而該T型扳手、梅花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廖文章與 林秀菊 就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00號判處3月、3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1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9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俱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又被告竊取告訴人鄭茗謙、被害人黃智聞、林素花、陳昌閎、陳炳騰、杜秋鳳、吳致信、吳宏坤、郭順德(下稱鄭茗謙等9人)所有之車輛、車牌及車內財物,除造成鄭茗謙等9人財產損失外,亦對其等之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均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又再犯前開9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上開車輛及車牌已發還告訴人鄭茗謙、被害人黃智聞、林素花、陳炳騰、杜秋鳳、吳致信、吳宏坤、郭順德,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在卷可參(警卷第
143、149、164、183、194、203、237、287頁),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泥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有安置於社會局之小孩需撫養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審易卷第78、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述9罪之犯罪手法相類、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且係在103年6月3日至103年8月23日約3個月之期間內陸續犯之等總體情狀,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前條(指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據此:
(一)被告與共犯林秀菊共同竊得附表編號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得手供被告代步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審易卷第68頁),且迄未發還該車或賠償被害人陳昌閎,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之實際所分受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共犯林秀菊共同竊得附表編號八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鑽壁工具、割鐵工具、電線各1件、工具箱2只等物(下稱上開工具),上開工具業經林秀菊向不詳之人變賣,變賣所得由係被告與共犯林秀菊一起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卷第68、79頁),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據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上開工具,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與共犯林秀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輛及車牌,遭被告棄置後為警尋獲,業由告訴人鄭茗謙、被害人黃智聞、林素花、陳炳騰、杜秋鳳、吳致信、吳宏坤、郭順德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於103年9月2日在被告高雄市○○區○○○000巷0號住處扣案之T字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犯罪之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104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偵查卷第31頁),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可佐 (警卷第252-2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據扣案,且就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扳手現尚存在,宣告沒收不符訴訟經濟,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3年8月1日遭扣案之T型扳手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主刑│沒收│├──┼───────────┼─────────┼─────────┤│一│於103年6月3日5時30分前│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器竊盜罪,累犯,處│,沒收。○○○區○○路28之32號前,由│有期徒刑玖月。││││林秀菊負責把風,廖文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T│││││型扳手1支(下稱T型扳手│││││),破壞停放該處 黃啟茂 │││││所有、黃智聞持用之車牌│││││號碼7S-5853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已發還黃智聞)│││││汽車門鎖及電門,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黃智聞於103年6月3日5時│││││30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二│於103年7月22日13時10分│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器竊盜罪,累犯,處│,沒收。│○○○區○○路○○號空地旁,│有期徒刑玖月。││││林秀菊負責把風,廖文章│││││持T型扳手,破壞停放該│││││處林素花所有之車牌號碼│││││YV-4922號自用小貨車(│││││價值5萬元,已發還林素│││││花)汽車門鎖及電門,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林素花於103年7月22│││││日13時10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三│於103年8月1日17時30分│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小│器竊盜罪,累犯,處│,沒收。未扣案廖文│○○○區○○路小港高中側門│有期徒刑拾月。│章所有之犯罪所得即│││旁,林秀菊負責把風,廖││車牌號碼00-0000號│││文章持T型扳手,破壞停││自用小貨車壹台,沒│││放該處陳昌閎所有之車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號碼X5-0632號自用小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車汽車門鎖及電門,而竊││收時,追徵其價額。│││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陳昌閎於103年8月1日│││││17時30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四│於103年8月5日21時20分│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器竊盜罪,累犯,處│,沒收。│○○○區○○路某處停車格,│有期徒刑捌月。││││林秀菊負責把風,廖文章│││││持T型扳手,破壞停放該│││││處晶讚工程行所有、陳炳│││││騰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7號自用小貨車(價值2萬│││││元,已發還陳炳騰)汽車│││││門鎖及電門,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陳炳│││││騰於103年8月5日21時20│││││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五│於103年8月12日11時50分│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器竊盜罪,累犯,處│,沒收。│○○○區○○街○○號前,林秀│有期徒刑玖月。││││菊負責把風,廖文章持T│││││型扳手,破壞停放該處黃│││││ 鉦皓 所有、杜秋鳳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5萬元,已│││││發還杜秋鳳)汽車門鎖及│││││電門,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杜秋鳳於│││││103年8月12日11時50分發│││││覺遭竊而報警。│││├──┼───────────┼─────────┼─────────┤│六│於103年8月14日1時15分│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器竊盜罪,累犯,處│,沒收。│○○○區○○路公園公有停車│有期徒刑玖月。││││場,林秀菊負責把風,廖│││││文章持T型扳手,破壞停│││││放該處鄭茗謙所有之車牌│││││號碼Z5-4002號自用小貨│││││車(價值5萬元,已發還│││││鄭茗謙)汽車門鎖及電門│││││,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鄭茗謙於103年8│││││月14日1時15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七│於103年8月14日10時30分│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無│││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器竊盜罪,累犯,處││○○○區○○○路○○○號,林│有期徒刑柒月。││││秀菊負責把風,廖文章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停放│││││該處吳致信所有之車牌號│││││碼E2-8671號車牌0面(價│││││值1,000元,已發還吳致│││││信),而竊取上開車牌得│││││手,並將之懸掛在其前於│││││編號六所示時地竊得之Z5│││││-4002號自用小貨車上。│││├──┼───────────┼─────────┼─────────┤│八│於103年8月21日5時42分│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昌│器竊盜罪,累犯,處│,沒收。未扣案廖文│││平街6號前停車格,林秀│有期徒刑拾月。│章所有之犯罪所得鑽│││菊負責把風,廖文章持T││壁工具、割鐵工具、│││型扳手,破壞停放該處吳││電線各壹件、工具箱│││ 李綢 所有、吳宏坤持用之││貳只,沒收,於全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小貨車(已發還吳宏坤)││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汽車門鎖及電門,而竊取││其價額。│││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並│││││竊取置於車內之鑽壁工具│││││、割鐵工具、電線各1件│││││、工具箱2只等物(起訴│││││書漏載上開工具,應予補│││││充;價值共約7萬元)。│││├──┼───────────┼─────────┼─────────┤│九│於103年8月23日13時前某│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器竊盜罪,累犯,處│,沒收。│││民族一路666號,林秀菊│有期徒刑玖月。││││負責把風,廖文章持T型│││││扳手,破壞停放該處協盛│││││汽車材料行所有、郭順德│││││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10萬│││││元,已發還郭順德)汽車│││││門鎖及電門,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 嗣郭順 │││││德於103年8月23日13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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