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添喜為第三人 蔡金木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嘉禾交通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載運貨物至位於臺東縣○○市○○路○段○○○號之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區內之原物料組辦公室門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找尋上開場區內之送貨地點,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王佩怡 走向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欲對被告告知卸貨地點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遭上開車輛右前輪碾壓,因而受有腰椎骨折滑脫併脊髓損傷、臉撕裂傷併皮膚缺損、頭皮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耳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昱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