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告蔡○○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羅○○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姜閩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16日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5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乃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惟於97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兩造雖於98年2月21日結婚,但於104年9月29日離婚,被告更搬離系爭房地,此後雙方已無信賴關係存在,原告為取回自己財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如經審理認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已給付買賣價金即頭期款新台幣(下同)590,000元及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
5年9月止之貸款本息929,077元,合計1,519,077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19,
077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077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親身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繳付簽約金100,000元及頭期款、相關手續費490,000元,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向由被告本人保管,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兩造婚後約定每人各負擔家庭生活費用1/2,而原告除按其承諾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外,並未支付其他生活費用,可見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或為夫妻間贈與,或充作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均不足以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為維持婚姻生活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亦有法律上原因,被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兩造離婚後,被告計畫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一次繳清所有貸款,詎原告藉口拒不遷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迄今,始無法如期出售、繳清貸款,原告持續繳納上開占用期間之房貸,係有其給付目的,亦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之前妻,兩造於98年2月21日結婚、於104年9月29日離婚。
㈡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於97年11月16日就系爭
房地與訴外人即出賣人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7年12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於97年12月1日在郵局跨行匯款490,000元予林○○。
㈣購買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
㈤系爭房地之有線電視、水費、電費收據、管理費等之繳費名義人均為原告。
㈥被告自94年4月22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在嘉義工作,每逢週末返回系爭房地居住。
㈦原告於離婚後仍繼續住在系爭房地,並持續繳納房屋貸款;被告則搬離系爭房地並遷出戶籍。
㈧被告於105年2月23日以LINE向原告稱:「房子我已經賣掉
了,請你在3月5日前搬離開,你的東西也請一併搬離,傢俱家電你認為是你買的,那就請一併搬走,若期限到你沒搬,我就當是你不要的,我會自行處理。還有請把鑰匙寄放管理室,而賣房子的錢我會留著當小孩以後的教育費,你也不需再支付給小孩扶養費,而小孩也完全不想跟你有任何關係,所以從此互相不要再有任何牽扯」等語。
㈨被告於105年3月5日以LINE向原告稱:「請你快點搬離,
如再不搬離,我的律師會寄發存證信函,執行搬離的動作,」,原告則於同日覆稱:「說搬就搬不用時間嗎,明天會去帶小孩,希望妳照調解上行事,不要又帶小孩出去」等語。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07
7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原告,倘經被告否認前開積極事實,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所為證明方法,固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其舉證如經被告提出反證證明有與前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項存在,而予推翻;或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其他間接事實存在,使兩造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提出之反證縱有疵累,原告仍應再為舉證,否則即難謂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有資力支付買賣價金,並於購入系爭房地時繳付簽約金100,000元及頭期款、手續費490,000元,合計590,000元予出賣人林○○,系爭房地貸款固由原告繳納,惟此乃出於夫妻間贈與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所使然,尚不足以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既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即應就兩造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舉證不能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即難認其主張為真。
3.經查: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固
有證人即原告友人黃○○證稱:伊住在系爭房地之同棟大樓,原告說想買房子…伊曾經帶原告去看一次房子,幫原告談價錢2,800,000元…,簽約時原告才帶被告出現,原告說系爭房屋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伊還叫原告出去談,對原告說這樣不安全,原告則說因為他父親信用的問題,登記在原告名下會有問題,所以才登記被告名下,反正兩造要結婚了,原告相信被告不會有問題(本院卷第154-159頁背面)等語為憑,惟由前開證詞僅能推知黃○○曾為原告帶看系爭房屋,原告並委託黃○○與出賣人議價等情,尚無從推認黃○○曾親眼見聞兩造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而黃○○證述原告曾向伊表達欲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則屬原告單方片面之意思表示,不能據此推認被告已同意出借自己名義供原告使用,故僅憑黃○○之前開證詞要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至於原告陳稱因考量其父信用有瑕疵,始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云云,核與父子乃各別獨立之權利主體,原告信用既無瑕疵,即非不能登記在原告自己名下乙情互有扞格,為不可採。此外,兩造雖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有線電視、水電費收據、管理費之繳費名義人為原告,並據原告提出繳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背面-87頁)。惟被告否認原告為實際繳款人,並辯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雙方約定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斟酌兩造就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逢週末即返回系爭房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衡情兩造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期間所生電視費、水電費等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由原告負擔此部分生活費用,亦與常情無違,況有線電視、水電費收據係以申設人為收費對象,管理費係以住戶為收費對象,不能由此形式外觀遽謂繳費者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一切情事,認原告縱有繳納前開費用,亦難認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簽約金100,000元係伊支付云云,
固據證人黃○○證稱:簽約金100,000元是原告拿出來的(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原告之高雄建工郵局存摺記載,原告於97年11月16日提領現金60,000元、40,000元等情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但由前開現金提款紀錄,僅能證明領款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金錢之給付對象及其用途,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反之被告辯稱其於97年12月1日匯付頭期款、手續費490,000元予出賣人林○○,業據提出上載受款人姓名為「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確有給付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再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原告繳付乙節(見本院卷第69-78頁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兩造有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形式外觀,自不能僅憑原告繳付部分買賣價金(貸款)之事實,遽謂原告即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匯付林○○之490,000元中,有100,000元係源自97年11月29日原告之高雄建工郵局存款;其餘390,000元則是被告應原告之借款要約,依原告之指示向林○○交付金錢,上開借款業經原告陸續清償完畢云云(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均否認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⑶又系爭房地權狀原本、買賣契約原本均在被告保管中,業據
被告當庭提出買賣契約原本、所有權狀原本為憑(本院卷第
133、184頁背面),參諸一般人欲出售不動產或設定負擔,均須提出所有權狀原本以證其合法權源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乃實際握有系爭房地處分權之人。原告雖主張前開權利證明文件乃被告在兩造離婚後,擅自從兩造共同知悉之保管處取得云云(本院卷第95、185頁),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表彰所有權之重要文件,原告倘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衡情當無不由自己妥善保管之理,原告卻稱在兩造離婚後,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在衣櫃內,並將鑰匙置於雙方共知之處(見本院卷第185頁),實有違常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盜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主張即難採信。
⑷再者,被告因雙方離婚而遷離共同生活之系爭房地,並出賣
系爭房地以償清全部貸款乙情(見不爭執事項㈧LINE對話內容),與一般夫妻離異後各自生活,並為夫妻財產分配之常情無違,自不能以被告先行搬離系爭房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外,由被告於105年2月23日以LINE通知原告,謂:「賣房子的錢我會留著當小孩以後的教育費,你也不需再支付給小孩扶養費」、「小孩也完全不想跟你有任何關係,所以從此互相不要再有任何牽扯」等語(不爭執事項㈧,見本院卷第115頁),亦僅能推知被告離婚後因不想再與原告有任何牽扯,故通知原告願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充作子女教育費後,免除原告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要難執此遽謂被告承認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應歸原告所有,均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就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形成確定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㈡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自無從終止不存在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07
7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
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足佐。
2.原告主張:被告因其代為支出買賣價金頭期款590,000元(含簽約金100,000元)及房屋貸款929,077元,共1,519,07
7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獲利尚乏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有支付買賣頭期款之事實,並辯稱:原告係基於夫妻贈與或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法律上原因,而支出系爭房地貸款,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
3.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固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非謂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蓋金錢給付原因多端,原告亦不否認其購入系爭房地,有日後以該房地作為兩造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處所之意思(本院卷第183頁),可見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係有其給付目的。再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兩造乃系爭房地貸款之共同借款人,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9、183-184頁),足認原告乃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人之一,本負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本負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系爭房地貸款既為維持兩造共同生活處所之必要費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益徵原告給付貸款本息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於兩造離婚後,雖已不負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惟其於離婚後仍占用系爭房地迄今,拒不搬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持續繳納前開占有期間之系爭房地貸款,亦有其一定目的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繳付系爭房地貸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本件自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4.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繳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貸款共1,519,077元本息,因與不當得利規定要件不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9,077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黃宣撫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