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振文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趙振文(綽號 阿文 、陳先生)、 郭吉聖 (綽號 小郭 、楊先生,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撤銷部分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為免訴之判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駁回確定)與香港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闆 」等多人共組跨國人蛇集團,為提供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供大陸地區人民行使達非法入境美國之目的,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趙振文刊登報紙招攬有犯意聯絡之 謝文彬 (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1萬2千元)、 蘇建屏 (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擔任「切工」,約定每辦妥一次登機手續,切工即可取得3至5萬元之報酬,再由謝文彬、蘇建屏分別提供已辦妥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等資料給趙振文轉交郭吉聖,由郭吉聖寄交上揭人蛇集團成員,並依據上開資料在不詳地點偽造謝文彬、蘇建屏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郭吉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他國,1人即可取得30至40萬元之報酬,再依協議朋分1至2萬元與趙振文,而分別為下列行為(後開各次犯行之行為日期、非法出境之人、切工姓名、護照號碼、有無遭查獲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㈠蘇建屏於98年3月8日前之某日,由趙振文、郭吉聖代辦自臺
灣出發經香港轉機前往美國之航班訂位、開票手續,取得登機證後,隨即於98年3月8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467號班機出境前往香港,於98年3月9日在香港機場內辦理國泰航空公司UA896班次飛往美國芝加哥機場之報到手續,於取得該班次班機之登機證後,旋即交由趙振文轉交上述跨國人蛇集團成員,再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併同該跨國人蛇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蘇建屏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在香港機場向機場海關查驗證照人員行使,於矇混通過海關查驗後以蘇建屏名義搭機前往美國,惟因無有效文件遭美國移民機關查獲。
㈡蘇建屏又經趙振文、郭吉聖代辦自臺灣出發經香港轉機前往
美國芝加哥之航班訂位手續,並於98年3月28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BR871號班機出境前往香港,於98年3月30日在香港機場向聯合航空公司辦理編號UA896號飛往美國芝加哥班機之報到、劃位手續並取得登機證後,旋即交由趙振文轉交上述跨國人蛇集團成員,再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併同該跨國人蛇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蘇建屏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在香港機場向機場海關查驗證照人員行使,於矇混通過海關查驗後以蘇建屏名義搭機前往美國,惟因無有效文件遭美國移民機關查獲。
㈢謝文彬於98年11月11日隨趙振文一同搭機至香港,並在香港
機場內辦理國泰航空公司CX888班次飛往加拿大溫哥華機場之報到手續,於取得該班次班機之登機證後,旋即交由趙振文轉交上述跨國人蛇集團成員,再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併同該跨國人蛇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謝文彬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在香港機場向機場海關查驗證照人員行使,於矇混通過海關查驗後以謝文彬名義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㈣謝文彬又於98年11月15日隨趙振文至香港機場辦理聯合航空
公司UA896班次飛往美國芝加哥之報到手續,在取得該班次班機之登機證後,旋即交由趙振文轉交上述跨國人蛇集團成員,再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併同該跨國人蛇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謝文彬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在香港機場向機場海關查驗證照人員行使,於矇混通過海關查驗後以謝文彬名義搭機前往美國芝加哥,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趙振文與郭吉聖、蘇建屏、謝文彬、香港地區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闆」等多人共組跨國人蛇集團,使大陸地區人民利用轉機方式偷渡入境他國,犯罪地點(即交付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等)雖在香港地區,且刑法第7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惟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
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是被告雖在我國境外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即事實欄之㈢、㈣),仍得依據我國法律追訴處罰。又被告趙振文所涉行使偽造護照罪部分(即事實欄之㈠至㈣),其在臺灣地區利用人脈或登報募集切工(即謝文彬、蘇建屏),搜集資料,並交付香港人蛇集團憑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其行為之一部既在我國境內,我國自有抽象之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另本件被告趙振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振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十五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十六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吉聖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另案被告謝文彬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判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蘇建屏於另案審判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偵三卷第244頁至第248頁,偵五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31頁,偵七卷第90頁至第98頁,偵八卷第54頁至第59頁,偵十三卷第76頁至第82頁,100年度訴字第886號卷【下稱院四卷】第1頁至第4頁,102年度簡字第1606號卷【下稱院五卷】第1頁至第3頁),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4紙、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簽證組99年1月12日函文及譯文、美國在台協會臺北辦事處99年1月25日函文及譯文、國泰航空公司99年11月12日(謝文彬)CX888班機旅客艙單、聯合航空公司98年11月15日(謝文彬)UA896班機旅客艙單(ACIPasseng-
erReport)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三卷第33頁至第35頁,他五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偵五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修正後則調整於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三、偽造或變造護照。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修正後法定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提高至7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或變
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條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是護照條例應係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護照條例。再被告就如事實欄之㈠、㈡部分,因最終均未生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結果,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復未處罰未遂犯,是此部分俱不構成該條例罪責。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之㈠、㈡部分,均應僅有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如事實欄之㈢、㈣部分,則俱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罪。又被告與郭吉聖、蘇建屏、謝文彬、香港地區綽號「老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跨國人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加以,如事實欄之㈢、㈣部分,被告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另本件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者,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
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觀之被告上開另案之犯罪時間,均在本件犯行之後,且切工均為郭吉聖,足徵本件與被告該案犯行,均係其與相同之跨國人蛇集團成員所為,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妨害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紊亂入出境秩序,並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復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尚未使欲非法入境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入境成功,以及被告上開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諭知之刑罰、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具體求刑為適當(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刑種之選擇以有期徒刑為適當,又考量本件被告自稱各次之犯罪所得僅為1至2萬元(本院卷第26頁),認本件以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犯罪,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
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四、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本件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序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每讓一人偷渡,即可獲得1至2萬元之報酬(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惟遍查卷內並無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之證據可佐,故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罪所得均為1萬元,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屬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之前揭偽造護照共4本,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交付予海關查驗證照人員而行使,實已非屬本件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附表:
┌──┬────┬──────┬────┬─────┬─────────┐│編號│行為日期│非法出境之人│切工姓名│遭查獲與否│主文│││││護照號碼││││││││││├──┼────┼──────┼────┼─────┼─────────┤│1│98.3.9│姓名年籍不詳│蘇建屏│是│趙振文共同犯行使偽││││之大陸地區成│00000000││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年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3.28│姓名年籍不詳│蘇建屏│是│趙振文共同犯行使偽││││之大陸地區成│00000000││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年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11.11│姓名年籍不詳│謝文彬│否│趙振文共同犯行使偽││││之大陸地區成│00000000││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年人│││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8.11.15│姓名年籍不詳│謝文彬│否│趙振文共同犯行使偽││││之大陸地區成│00000000││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年人│││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