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玄峰(原名朱自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玄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玄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發生自摔事故,另參以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236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暨考量其國中畢業,未婚,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1號被告朱玄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朱自強)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玄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友人住處,飲用私釀酒2杯多後,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往道周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3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6%,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玄峰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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