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現仍於緩刑期間,餘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並有酒精測定值表一份在卷可佐。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26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六四‧六MG/一00ML至二八九‧八MG/一00ML間。再者,依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中顯示,血中酒精濃度(單位為MG/DL)一百五至三百時,會有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頭暈、思想錯亂、口語不清狀態,本件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高達二六四‧六MG/一00ML至二八九‧八MG/一00ML間,依上揭所示,已嚴重其身體協調功能,復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識觀察紀錄表,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
三、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因酒後駕車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更以酒精濃度1.26MG/DL之程度駕車,顯見被告藐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態度、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對社會所生危險及犯後於警訊時仍稱其不知酒後駕車乃違法等不良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