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八三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欠佳(尚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同種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號、三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八分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前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初辯稱:九十年八月間曾兩次向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某藥房藥師購買治療心情鬱悶、暴躁藥物,應係服用該藥物所致,繼辯稱:是住在同鎮之友人「 蔡明侑 」提供藥品服用所致。惟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由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先後進行初步檢驗與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可稽(警卷第三至五頁);參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被告因列管毒品人口身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八分採尿回溯四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況本院於被告辯稱係服用藥師開立之藥品後,為求慎重,特命被告引導前往嘉義縣布袋鎮查證該藥局所在及藥師所開立藥品為何,詎被告於抵達該鎮後,卻改稱伊係說謊、並未買藥,是「蔡明侑」提供,然伊亦不知「蔡明侑」何在云云(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同日上午十二時十五分訊問筆錄第一頁反面),足見其一再飾詞狡辯,所言不值採信,其於右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同種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三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可按。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八三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尚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痛改前非,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於本院審理中不肯坦認犯行,一再捏詞以對,毫無具體悔過之態度,惟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世芬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