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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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零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成員,甲○○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嘉義市○區○村里○○鄰○○街○○○巷卅弄卅五號四樓二住處內,因細故與乙○○起爭執,竟持尖嘴鉗對當時躺在床上準備睡覺之乙○○腳底加以刺擊致乙○○受有左足底穿刺性撕裂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進而對乙○○出言恫嚇稱:「要拿刀子把你砍成五塊、頭一塊、身體四塊」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 李佳玲 證述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開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另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恐嚇罪行認經前開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所觸犯之傷害犯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查:被告前開持尖嘴鉗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傷害行為之罪嫌因欠缺訴追告訴要件本院不應為實體審理,然公訴人以該傷害行為與前開恐嚇罪行間具有實質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傷害部分既經撤回告訴,恐嚇部分則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自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並為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恐嚇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而犯家庭暴力罪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