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派出所報案,被告存心拋夫棄家,行方不明,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據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件及、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各一件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派出所報案,且被告並未出境,亦不返家之事實,有證人 羅茂春 證述屬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送原告報案筆錄在卷可證,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附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本件被告婚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絕與原告同居,已詳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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