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八、七六○九、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二日),著皮夾克、牛仔褲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佯稱係購屋客人,以欲購房屋或頂店為詞,以電話約妥被害人 楊淑娥李麗嬌邵治慧邱佳琪林慧妮 等人於售屋處或頂讓之店面處見面,於無其他人在場機會,伺機以同上附表所載之方法,施強暴、脅迫致使楊淑娥、李麗嬌、邵治慧、邱佳琪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等如同上附表所示之財物(邱佳琪部分則因其大聲呼救,致被告劫財未成而未遂);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被告以同一手法,攜帶繩子準備至台北市○○街○○巷○○號八樓,預備強劫林慧妮財物時,因見現場尚有其他客人看屋及林女友人在場,無從下手強劫,始作罷離去。另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強劫李麗嬌得手後,旋於同年月十六日,持其盜匪所得李麗嬌所有之安泰銀行提款卡,至台北縣汐止鎮農會在自動提款機冒領李麗嬌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復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持盜匪所得之邵治慧之金融卡,至台北市○○○路附近銀行,先後五次,連續每次盜領邵治慧所有存款二萬元,計盜領十萬元;又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持強盜所得之邵治慧身分證及行動電話,至台北市○○路○○○號「萬事通通信城」,冒名其為「 陳柏仁 」,偽造「陳柏仁」名義之變更持用人契約書一份,並偽造「陳柏仁」之署押後,將該行動電話以一萬九千元(機子三千元、號碼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 吳聰志 ,足生損害於「陳柏仁」之人,並將邵治慧之身分證及該行動電話交付吳聰志,同時委由不知情之吳聰志盜刻邵治慧印章一枚,由吳聰志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填載邵治慧名義之過戶申請書,並蓋用該偽刻之邵治慧印章,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局申請將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戶予 徐吳清心 ,足以生損害於邵治慧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過戶之正確性,被告得手後旋逃至台中其兄 陳正良 處藏匿,嗣經警循線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晚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黑色皮製夾克一件、藍色牛仔褲一條、領帶二條(藍色及灰紅色各一)、繩子一條。另至吳聰志處取出偽刻之邵治慧印章一顆、邵治慧所有身分證一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持金融卡、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冒領邵治慧、李麗嬌二人存款等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惟查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判決時,刑法已於同年月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持金融卡、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冒領他人存款之犯罪,係在刑法增訂公布施行之前,但原審法院判決時,法律業已變更,原判決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處斷,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持李麗嬌所有之安泰銀行提款卡,至台北縣汐止鎮農會在自動提款機冒領李麗嬌存款二百元,復於同年月十八日,持邵治慧之金融卡,至台北市○○○路附近銀行,連續五次,每次盜領邵治慧所有存款二萬元,計盜領十萬元。理由欄却謂被告盜領他人存款共有四次(見原判決理由三),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再原判決理由認扣案皮夾克一件、牛仔褲一條,係被告前往強劫時所穿著之衣物,並供為本件強劫之用,但又載明不得加以沒收(見原判決理由五),理由亦有矛盾。㈢再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於行為人偽造、變造私文書,同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成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冒名其為「陳柏仁」,偽造「陳柏仁」名義之變更持用人契約書一份,出售行動電話予不知情之「萬事通通信城」負責人吳聰志,足生損害於陳柏仁之人;被告又委由不知情之吳聰志盜刻被害人邵治慧印章一枚,由吳聰志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填載邵治慧名義之過戶申請書,並蓋用該偽刻之邵治慧印章,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局申請將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戶予徐吳清心,足以生損害於邵治慧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過戶之正確性。如果無訛,則被告是否有二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行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有無連續犯適用之問題﹖未加以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㈣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吳聰志偽填邵治慧名義之過戶申請書,而諭知上揭申請書上偽造之「邵治慧」印文一枚沒收。惟遍查全卷並無該份申請書,原判決亦有論罪不依證據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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