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甲○○輔佐人即右上訴人之母林○霞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部分(即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製造彈藥、強劫而強姦及殺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數罪併罰,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共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九)內既說明上訴人甲○○製造槍、彈行為,非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加以審判,然對於製造槍、彈有關之物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五所示,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甲○○為強劫而持有可供軍用槍、彈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但對於此部分之罪刑,既未於主文內諭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與強劫行為之關係,自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一致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晚上駕駛劫自 曾啟台 之○○-○○○號計程車搭載 林正宗 (已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判刑確定),在桃園縣○○鄉○○路靶場後方,攔停女子李○○(其名、年籍詳卷)所駕自小客車,由林正宗持小型開山刀架住 李女 頸部,上訴人隨即持槍、彈將李女擠到駕駛座旁前座,李女曾試圖抵拒,但乍聞上訴人所持手槍擊發一顆子彈之巨響後致不能抗拒,嗣由上訴人駕車,押李女往楊梅鎮高山頂之偏僻茶園處,即強取李女皮包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扯下李女手中所佩戴之金手鍊一條(持至不詳銀樓出賣二千二百元),旋又迫令李女脫去衣褲,放平駕駛座椅子,林正宗在車後以開山刀架住李女脖子上,致使李女不能抗拒而任由上訴人強行姦淫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行為,自係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顯已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乃原審竟僅論以強姦罪,復未說明其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以強劫而強姦罪刑撤銷之理由,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各項,或為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即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凌晨,甲○○、林正宗劫得被害人曾啟台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將曾啟台手脚反綁,再合力將曾啟台抬入車後行李箱中後,由甲○○駕車行駛約二小時,至中壢市某建築工地前暫事休息睡覺,因曾啟台於行李箱中掙扎踢叫,引致渠等不滿,嗣甲○○又恐行跡敗露,乃另萌殺意,提議將曾啟台殺害以杜後患,經林正宗同意後,隨即驅車至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號上訴人乙○○住處,將上情告知乙○○,並要求乙○○應共同參與,乙○○應允,遂與林正宗入內取出所有之鐵線一綑上車,由乙○○駕車前行約數分鐘後,至同村產業道路旁垃圾堆,復因曾啟台在車內踢動,惹致乙○○心煩,更堅其參與共同殺害曾啟台之決意,乃由乙○○携該綑鐵線至垃圾堆下方竹林內,將鐵線之一端繫在樹幹上,甲○○開啟行李箱,以所有之黃色膠布貼住曾啟台眼睛、嘴部後,與林正宗等合力將曾啟台抬入竹林內,乙○○遂以鐵線另端絞在曾啟台脖子上,與林正宗奮力拉緊鐵線,甲○○則在旁以脚猛跩曾啟台,直至勒斃曾啟台後,為掩犯行,乃以垃圾覆蓋曾啟台屍體,至同年月十一日警方查獲林正宗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供出上開犯行,挖出曾啟台屍體,始查獲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共同被告林正宗於警訊中供證:「乙○○即拿鐵絲把一頭固定在竹林內的樹幹上,並把鐵絲拉直拉緊,甲○○打開後行李箱要把司機抱出來,因為太重而抱不動,所以甲○○叫我下車幫忙,我就和甲○○一起把司機抱到竹林內,甲○○就把司機的臉部翻起來,臉朝下,乙○○就把鐵絲繞在司機的脖子上並開始勒緊鐵絲,甲○○在旁用腳跩司機的身體,……然後甲○○自路旁將堆放的垃圾丟下來,我和乙○○把垃圾散佈到司機全身,其中甲○○有將一個灌滿水泥的沙拉油桶丟往死者身上,可能有砸到頭部」(偵查卷第十九頁)、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彭員帶我至其竹林裡工寮住處拿取鐵線,再返回車上由彭員將車開至產業道路一偏僻處,由甲○○自其旅行袋內取出膠布將司機眼睛纏繞矇起來,由我和甲○○合力將司機抱出行李箱,先由彭員拿鐵線把一頭綁在竹林內之樹幹,此時我和 陳員 將司機拉至竹林內,再由彭員用鐵線繞在司機脖子上,並用力勒緊,陳員在旁用腳踢司機身體,彭員看我在旁邊看,就對我說快過來幫忙,……我就過去幫忙和彭員一起拉鐵線,而將該司機勒死,然後甲○○將路旁堆放之垃圾推下去,我即和彭員將垃圾掩蓋在司機身上,以防被人發現屍體」(空軍總司令部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就由乙○○將車子開至新竹縣寶山水庫附近,因為那裡的路他較熟,乙○○就和我下車至他住的工寮裡,拿取一捆鐵線下來,這時我們就準備要將曾啟台殺害,以免麻煩」(同前揭卷第二八頁)、及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原審借訊時供證:「到了竹林垃圾堆附近,乙○○下去綁鐵絲,綁了三個點,我在車上睡覺,甲○○在後行李箱旁,乙○○要甲○○把人抬下去,因為抬不動,我去幫忙,下去後乙○○就把司機脖子圈了起來,我過去和乙○○一起勒緊鐵絲,甲○○過去踹司機,而且罵三字經,我也過去踹,我們把他勒死之後,甲○○上去推垃圾,其中有水泥的鐵罐,有打到死者的頭部,我們以垃圾將死者蓋起來以後才離去」(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反面)各等語在卷,此部分共同殺害曾啟台之情節,復核與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詞相符(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六○頁)。被告乙○○自承被害人曾啟台遭人用以勒斃之扣案取自曾啟台頸上之鐵線一條係其所有,在其之住處取用等情屬實;雖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偵查中被告乙○○一再否認參與殺害曾啟台,然經林正宗、被告甲○○一致指稱其所供不實,而被告乙○○嗣後也已供承:「我本來不想做,他們二人(指林正宗、甲○○)逼我去做,說要做三人一起做,叫我找一個地方將司機(指曾啟台)弄掉」(見相驗卷宗第二十二頁反面)、「當時我不想做,但他們怕我出賣他們」(同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反面)等語,即其於警訊時亦就所供參與殺害曾啟台之經過陳述綦詳(相驗卷第十、十一頁)。又該勒斃處即被告乙○○住處附近之新竹縣○○鄉○○村○○○○○道路旁,被告甲○○、林正宗並非居住於該偏僻處所,若非被告乙○○萌生共同殺害曾啟台之決意後導引至行兇地點,被告甲○○、林正宗焉會至行兇地點勒斃曾啟台,其並非童稚無知之人,苟非其有參與犯罪之決意,焉有任人脅迫擺佈而犯下殺人重罪之理。是被告乙○○辯稱其係受脅迫、取鐵線捆綁曾啟台是防其逃跑報警、其僅將鐵線綁在樹上後就回到停放車輛之斜坡處,不知曾啟台被勒斃云云,要屬卸責避就之詞,自無可採。而曾啟台係遭人以鐵線緊勒而窒息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會同軍事檢察官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可稽。並說明上訴人等苟無殺害曾啟台之意,將其反綁後棄置偏僻之山區即可,焉有以鐵線絞緊其脖子之必要,足認確有加以殺害之意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乙○○辯稱其係遭警刑求,始承認犯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查上訴人乙○○與甲○○、林正宗共同殺害被害人曾啟台,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渠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說明上訴人乙○○曾於七十六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殺人罪,為累犯,除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加重其刑。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強盜及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以共同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鐵線、土黃色膠布各一條,均係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參與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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