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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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丁○○
甲○○乙○○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五、六九四四、七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原為 蔡建和 所經營民碩企業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初未告知公司即自行離職並帶走公司之行動電話,綽號「紅面」之上訴人甲○○曾邀丁○○擔任其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保證人,嗣丁○○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找上甲○○,由丁○○提議以蔡建和之子 蔡金炘 為綁架對象,向蔡建和勒索贖款,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人先於同年四月中旬,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丁○○住處屋側作初步商議,更因丁○○與蔡金炘熟識,二人當時即決定無論有無取得贖款均將撕票。二人謀定後,丁○○於同年月十七日左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沙崙油庫旁戰備跑道勘察,並選定「沿海海釣場」入口處對面之防風林作為撕票地點。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丁○○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在前引導,甲○○騎乘未懸掛車牌的機車跟隨在後,偕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將該機車停放○○○鄉○○路○段○○○巷○號對面,預備擄人後供甲○○取贖款時騎用。翌(二十)日上午,二人再次在丁○○家中商議,決定借用 陳瑞文 所有車牌00-0000號小客車作案,以避人耳目。丁○○並準備麻繩、尼龍繩各一條及膠帶一捲,甲○○則準備尖刀一把。同日下午一時許,丁○○開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鄉○○路線,沿桃園縣○○鄉○○路底往市區方向行駛,行至與仁愛路交岔口,駛進仁愛路約五百公尺後又折回南山路,仍沿南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中正路右轉沿台四線開往竹圍方向,到濱海線始北行返回新莊市。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丁○○向不知情之陳瑞文商借得自小客車,再至巷口搭載甲○○,並於當晚八時許,開車前往蔡建和住處附近守候,打算遇到蔡金炘即予以綁架,惟等候一、二小時未遇著而作罷,二人即駕車至林口發電廠附近濱海遊憩區等待次(二十一)日再下手。翌日凌晨五時許,丁○○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坐左後座,前往蔡金炘住處附近○○○鄉○○路○段○○○號旁守候,約七時四十分許,見蔡金炘騎腳踏車出門上學,丁○○便將車開往南山路與仁愛路口,待蔡金炘行經該處時,丁○○即喚住蔡金炘,並向其訛稱:「想麻煩你把行動電話還給你父親,先上車再說」等語,誘騙蔡金炘上車,蔡金炘不疑有詐,將腳踏車停放路邊後坐上該車右後座,丁○○即直接開往沙崙村海邊防風林先前選定的地點,抵達後,丁○○在前帶路,甲○○則拿出預藏的尖刀自背後抵住蔡金炘押入防風林,甲○○並對蔡金炘佯稱:「只是要向你父親拿錢而已,拿到錢就放你回去,合作點」等語,而後丁○○、甲○○共同以白色麻繩將蔡金炘雙手反綁與雙腳連綁在一起,甲○○再以寬面透明膠帶貼住其雙眼及嘴巴,然後甲○○抓住蔡金炘左右腋下,丁○○抓住雙腿,將之抬起往內走約一公尺後順勢拋擲於地上。丁○○先以尼龍繩纏繞蔡金炘頸部,由丁○○、甲○○各執一端猛力拉扯,當場將蔡金炘勒斃,隨即撕下貼住蔡金炘眼、口之膠帶,解下頸上尼龍繩,連同剩餘之半捲膠帶掩埋在防風林內木麻黃樹下,旋駕車返回新莊市丁○○住處更換衣服,並將借得之自小客車還給陳瑞文。嗣丁○○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搭載甲○○沿台三線開往新竹方向,於行經台北縣○○鎮○○街○段○○○號前石頭溪圳西支線時,丁○○將作案之尖刀丟入水圳內,丁○○、甲○○二人並於車上商議決定向蔡建和勒贖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車行至新竹縣○○鄉○○路○段○○○號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丁○○將蔡金炘家中「0000000」電話號碼寫在紙條上(未扣案),交由甲○○下車以該公司門口旁圍牆上之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撥打至蔡金炘家中,向蔡金炘之母 許碧香 稱:「妳兒子在我手上,快準備三百萬元,我剛管訓出來,錢拿到就放妳兒子回去」等語,並指示許碧香帶著贖金由龍潭往竹東方向走,且要許碧香留一支行動電話以便聯絡,許碧香遂告以「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惟甲○○於電話勒贖時,因許碧香已推測係丁○○綁架蔡金炘,料想丁○○應不至於撕票,故應對語氣鎮定,致甲○○誤認許碧香已報警,遂不敢再以電話聯絡交款事宜。二人旋開車到苗栗縣三灣鄉附近的山區躲藏,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便分頭逃匿。甲○○先搭車返回其新莊市住處,收拾行李於翌(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搭乘統聯客運公司遊覽車南下嘉義縣布袋鎮躲藏。丁○○於同(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車返回新莊市,隨即至新莊市○○路○○○號其妹即上訴人丙○○家藏匿。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電話聯絡上訴人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前來其妹家中,告知其與綽號「紅面」之人一起綁架以前拖吊公司老闆的兒子,並將其勒死在竹圍「沿海海釣場」附近的防風林內,而要乙○○幫忙找條船以便偷渡大陸,或看有無門路弄支槍要幹條大的,乙○○獲悉上情即離去。翌(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乙○○再次前來,向丁○○表示所交代之事無法辦到,丁○○即託乙○○將其綁架以前老闆兒子並撕票之事轉告其二哥 劉易峰 (已判處罪刑確定)。乙○○即電話聯絡劉易峰約在五股鄉萬客隆量販店碰面,翌(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劉易峰前去與乙○○會面而知悉前情。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丁○○又搭車至台中其姊 劉宇玲 家中躲藏,迨於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再回其妹丙○○前揭住處。二十六日晚上,劉易峰前往丙○○住處與丁○○研商對策,丙○○等人亦陪同在場,丁○○明白告之確實綁架以前老闆的兒子,將其勒死在「沿海海釣場」附近的防風林內,劉易峰、丙○○二人竟共同基於藏匿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將丁○○藏匿於丙○○家中,嗣後乙○○曾聯絡劉易峰計劃安排丁○○到花蓮山上工寮躲藏,惟因丁○○不願前往,乙○○未及著手藏匿即放棄。自此丁○○即足不出戶,在丙○○住處三樓匿居,三餐均由丙○○準備後拿上三樓供丁○○食用。其間劉易峰並曾拿一萬元至丙○○家中給丁○○。迨同年五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丁○○發現似有警察在丙○○家外面監視,便潛離其妹住處前往新莊市○○路○○巷○號乙○○家中,告之已被警察盯上不能再住其妹家,打算在乙○○家中躲藏數日,惟乙○○以其父尚在假釋中為由,加以拒絕,丁○○即囑乙○○以機車載其至台北縣○○鎮○○路劉易峰貨車停放處躲藏,乙○○同意後便騎車將丁○○載至上址,而使之隱避。嗣劉易峰與丁○○碰面後,二人即在車上過夜,劉易峰並於翌
(三)日上午七時許開車搭載丁○○前往八里、基隆及三峽等地送貨,至是日下午三時許返回樹林鎮,劉易峰便安排丁○○○○○鎮○○街○○巷○號四樓不知情之賴阿任家中居住躲藏。迨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拘獲;同日上午十時許,劉易峰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拘獲;丁○○則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投案;甲○○亦於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投案。 嗣經警 於同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帶同丁○○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港口十九鄰防風林內發現被害人屍體。於同月十九日帶同甲○○至台北縣○○鎮○○街○段○○○號前(石頭溪圳西支線四+二十一處水圳)起獲並查扣作案用之尖刀一把。於同月二十日帶同丁○○、甲○○至桃園縣大溪鎮北桃八十三號公路與長崎腳產業道路邊尋獲甲○○作案時所穿著之衣褲、藍色T恤、黑色衣褲各一件(經甲○○領回)。於同月二十一日帶同丁○○至被害人陳屍現場起獲並查扣作案用之透明膠帶一捲又二段、麻繩及尼龍繩各一條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丁○○、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論處上訴人丙○○共同藏匿盜匪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稽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三五八四一號鑑驗書鑑驗結果欄記載:「被害人蔡金炘屍體經解剖結果係因頭、腹部重鈍擊,頭腔出血,並絞勒頸喉頭骨折窒息合併致死。該鈍擊如以手掌、棍棒、刀柄均可造成」等語(見相字卷第二十八頁)。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害人蔡金炘係被丁○○以尼龍繩纒繞頸部,由丁○○與甲○○各執一端,猛力拉扯,當場將被害人蔡金炘勒斃。並未敍及被害人蔡金炘於未被勒斃前,其頭、腹部被重鈍擊,致頭腔出血及腹部受傷之事實。此攸關丁○○、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遽予論處其罪刑,自嫌失據。㈡第二審為審理事實之法院,當事人本可隨時提出證據請求調查,縱令舉證稍遲,而其是否可採,仍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如法院未予調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原審法院請求調取其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在台灣桃園看守所之身體檢查紀錄、照片等文件,以證明其所受傷害係被刑求所致(見原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原審亦已向該看守所調取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借提返押時上訴人甲○○在台灣桃園監獄新收(借提返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在該看守所之病歷紀錄。據上開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所載,甲○○自述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早上十點被桃園刑警隊六組借訊,在六組偵訊期間被三個刑警用長棍子打雙腳底及敲打頭部刑求,現在雙腳瘀青紅腫,並且感覺疼痛,……。檢查登記人亦在該紀錄表內記載「雙腳瘀青、紅腫」年⒌月⒛日9時,並加蓋醫師 周繼 文章。另甲○○之病歷紀錄亦載明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接受診療。有上開紀錄表及病歷紀錄足按(見原審卷第八十六-八十八頁)。參以卷附之警訊筆錄,其上載明訊問時間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十五時,地點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五號卷第一六三頁)以觀,即有傳訊借提上訴人甲○○之警察人員及製作該筆錄之受命訊問人隊員 蘇力文陳智明石旭輝 及醫師 周繼文 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竟恝置不問,僅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甲○○所自述之傷,究係遭何人刑求,並未指明,且當時未向檢察官指訴,卻於一審判決其死刑後,方才提起,顯有遲延訴訟之嫌,……果有遭警刑求,何以迄未對刑求之警員提出告訴,顯與常情有背云云,殊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藏匿或包庇盜匪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盜匪依同條例第一條規定,係指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者而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丙○○藏匿之丁○○、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見原判決理由三說明),則上訴人丙○○所犯,能否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其罪刑,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藏匿人犯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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