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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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春鏞律師被告甲○○
丁○○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立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四、一四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偽造文書、圖利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丙○○、甲○○偽造文書、圖利部分;丁○○、戊○○偽造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公訴意旨略稱:丙○○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經理,甲○○、乙○○係該分行授信部門課長、辦事員,三人對於該分行之貸款業務負有承辦、初審等責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由丁○○、戊○○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之天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府公司),以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一六-七、一六-九、一六-十、一六二-三、三三八-十一、一六一-六、一六一-八、一六二-二、一六二-七、一六二-十八、三三六-一、三三六-二、三三八-十等地號之十三筆土地,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申貸不動產放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元,無擔保放款一億元,並以前開土地興建三棟大樓計畫,申請建築融資貸款五億一千萬元。丙○○、甲○○、乙○○知悉依彰化銀行訂頒之「建築業貸款」及「擔保品處理要點」等規定,應就㈠貸款對象為成立滿一年以上營運正常,且按期繳納營業稅之建設公司;㈡對計畫所需之建地則不得予以無擔保融資;及㈢建築物之基地,有部分為公共使用預定地者,……該公共預定地仍應徵取為附帶擔保品,但不予估價等情為審酌,基於共同圖利天府公司之犯意,明知該公司係同年四月十五日始設立尚未滿一年,又未有繳納營業稅之紀錄,應予退件不能承作;且又以違建申請無擔保融資一億元,前述十三筆土地(面積約二八一五‧三三坪)中之同小段一六一-六、一六一-八、一六二-二、一六二-七、一六二-十八、三三六-一、三三六-二、三三八-十等八筆(面積約八九一‧一六五坪)係屬行政管理中心用地,即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興建大樓出售等情形,均不符合彰化銀行頒布之規範命令及作業要點,竟捨棄原由該分行副理 施榮陶 及承辦員乙○○二人實地勘估,依職權製作估價每坪十六萬元之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命所屬不知詳情之行員 唐金泰 偽造估價「每坪十八萬元」、「公用預定地全無」同年五月一日製作,且由丙○○、甲○○二人蓋章之不實內容鑑定表之公文書,將每坪單價高估二萬元;又將八筆公共設施用地估價為七千零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由乙○○、甲○○、丙○○逐級批示後送由總行審查部,經由不知情之辦事員 楊漢章 、科長 廖安隆 、副理 吳重楷 等人書面審查後,層送放款審議委員會,常務董事會於同年五月廿八日同意如數核貸,並於同年七月二日、四日貸款二億元、一億元;建築融資貸款五億一千萬元因天府公司未領得建造執照而未貸放,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而丁○○、戊○○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同年四月一日天府公司未成立之前,由戊○○與天府公司訂立前開十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抬高每坪十八萬元之不實價格,總價為五億零六百七十萬元;又明知前開土地中之八筆係屬「行政管理中心」之公共設施預定地,不得興建大樓銷售,竟仍以不實之建築計畫,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由丁○○、戊○○先後持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申請貸款,使彰化銀行審查部、放款審議委員會、常務董事會陷於錯誤而予以貸放上述款項,認丙○○、甲○○、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丁○○、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經質之被告丙○○、甲○○、乙○○、丁○○、戊○○均弗承有偽造文書或圖利犯行,並分別辯稱:台北縣萬里鄉公所核發之「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僅載明上述建築基地屬濱海遊樂區,並無「公共設施預定地」之記載,而本件貸款業務屬彰化銀行總行職權,對天府公司設立未滿一年,土地價格一坪十八萬元及無擔保放款等條件均無意見,如今建造執照已核發,土地價格也超過每坪十八萬元,並可以興建住宅及行政中心混合大樓,絕無違法情事等語。而以彰化銀行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訂定之「辦理建築業貸款作業要點」,固有限定以「成立滿一年以上,營運正常,並按期繳納營業稅且從未經金融機構拒絕往來者」為貸款對象。但該要點係針對特定年度(即七十五會計年度)、特定金額、目的、對象所規定者,為銀行內規,由總經理核定實施,具有相當彈性,營業單位對於與上開要點不符事項仍可申請總行核辦。本件貸款案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申請,自不受上開要點之限制,且經彰化銀行總行放款審議委員會及常務董事會審定後始予貸款,自無違規可言。又中央銀行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函頒對於建地不得承作無擔保放款,但迄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即已取消此項限制;本件貸款係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核貸,亦與中央銀行規定並無牴觸。另彰化銀行信義分行鑑定系爭土地價格時,已依規定徵提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表、所有權狀及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該等書證均無「公共設施預定地」或「行政管理中心用地」之記載,僅台北縣萬里鄉公所所核發之「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載明本計畫之建築基地屬濱海遊樂區,因該區細部計畫未經樁位測定及辦理地籍逕為分割,致該鄉公所無法確定其細部計畫之使用分區;且彰化銀行授信規章,亦無應徵提細部計畫圖之規定,天府公司之「比佛利陽光大廈營運計畫書」復無公共設施預定地之記載,豈能苛求丙○○、甲○○、乙○○知悉系爭土地屬於公共設施預定地。何況系爭土地如確為公共設施預定地,主管核發建照之台北縣政府亦不可能被矇騙過關而發照。又天府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請建築融資之三棟大樓,僅其中一棟為住宅與行政中心大樓位於系爭八筆土地之上,當時之設計既非純住宅大樓,且萬里鄉公所細部計畫圖確定後,該公司亦將之變更為行政中心大樓,尚非以不實之建築計畫申請核貸。至系爭土地經乙○○、施榮陶初估時,固認每坪價值十六萬元;然依天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評估本計畫基地斜對面同地段土地價格,飯店用地每坪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住宅用地每坪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另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鄰近「比佛利山莊」別墅土地之建築融資分析報告,每坪價格亦在二十至二十三萬元之譜。足證丙○○、甲○○重估本案土地每坪十八萬元,並無高估不實圖利建商情事。而實務上銀行承作不動產抵押貸款,承辦人員應客戶口頭要求先行勘估不動產價值,嗣後再由客戶辦理書面申貸手續,乃金融機關貸款作業習慣,故本件貸款案,彰化銀行勘估作業較天府公司提出借款申請為早,並非其中另有弊情使然。再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應訊時雖曾供稱:天府公司實際係由其一人出資經營,其餘股東均為掛名,其與天府公司以形式買賣之方式,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然其於檢察官複訊時即已指稱該句不實,曾要求調查員更正,未獲置理,並陳明該項買賣確屬實在,況戊○○既已收取天府公司支付之大部分價款,前揭土地亦移轉予天府公司(嗣更名為天富公司),復有收據、存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自無虛假可言。矧丁○○、戊○○、天府公司均以真實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提出「比佛利陽光大廈營造計畫書」、「比佛利陽光大廈設計方案」,則丁○○、戊○○均係有權制作該等文書之人,亦難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被訴偽造私文書或圖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詳敍其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均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詐欺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戊○○詐欺案件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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