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號
原告 欣象建 代表人甲○○原告群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九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經檢舉於房屋銷售廣告上就建築物夾層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公處字第二○一號處分書,命其立即停止該等行為。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向臺北圓環郵局(第十一支局)以快遞雙掛號郵遞訴願書,據該局稱,最遲隔日早上即可送達,原告才交付郵寄,不可能如訴願決定所稱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始送達,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向該郵局提出申請書,經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0000000—一號函答復:「查案關郵件本中心快捷收投股於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掛入第四投遞班,投遞人員按收件地址(台北市○○○路○○○號八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往投遞,惟收件單位已遷移,翌日(二月五日)派郵務稽查查明收件單位新址(台北市○○路○段二之二號十二樓)後,再於下午二時十五分派員前往試投,又因無人收件無法妥投;續逢二月六日至十日之春節例假日期間,該會無人值班收件,致使案關郵件延至二月十一日俟收件單位恢復上班後始完成投遞。」按文書之送達採送達主義,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並非例假日,郵局已將該文書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被告收發人員當日提早下班不予收件,不得歸責於原告,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顯然不當。次查原處分理由為:原告明知系爭建物「三十七坪,樓高四米二」房屋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消費者如於交屋後,進行二次施工加蓋室內夾層之違章建築將遭受處分,卻隱瞞此一影響消費者權益重要事項,逕於系爭廣告上之促銷文字旁佐以夾層屋圖片,使人誤以為可興建夾層,係於廣告上對於商品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但查該同一房屋銷售廣告、同一檢舉事項,業經被告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五)公三字第0000000—○○五號處分認定原告並無任何虛偽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原處分所為結果迥異,難以令人信服。原告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三等地號土地上興建「花墅」房屋,八十二年十一月推出銷售,八十三年六月動工,完全依照合約所定建材及如期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房屋部分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土地部分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登記承買戶名義,已付清價金者,亦已交屋,並無廣告不實情形,此由眾多承買戶不曾提出異議或訴訟,足以證實。據悉本案檢舉人乃 包中琪 ,其訂購第A六戶藍天樓房屋一戶及其基地,尚欠房屋價款二百五十九萬元、土地價款七百七十五萬元,經催討不付,原告乃解除契約,其雖主張房屋瘕疵,但純屬民事糾紛,且包中琪與黃麗華就買賣糾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尚未終結(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八、一六七三三號),尚不能率認所謂夾層實。再查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五)公三字第0000000—○○三號函通知原告提出答辯所附檢舉事項未包括夾層出答辯,(八十三)公三字第六六五一○號函所附檢舉書詳細指出夾層告乃能明確答辯,而蒙不為處分,本次處分顯係在原告無法答辯情形下予以處分,其程序明顯違法。按建築法第九條已就興建、增建、改建、修建之定義詳細規定,依此為之,即不違反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例如木作縱屬夾層,亦非興建、增建、改建、修建,無需請領變更執照變更使用,故爭執之挑高「夾層」因其構造大小不同而異其效力,非可一概而論。原告廣告所載樓高三米六、四米二、五米八、六米等四種房屋型態,就五米八(A棟二、三樓部分)、六米(B棟五、六樓部分)俱有經工務局核准之二層(即樓中樓),並在紅色封面圖說建築平面圖標明。就三米六、四米二部分於買賣契約書或上開圖說都無標出有樓中樓,更未對承買戶表示願代興建樓中樓,此與一般建樓中樓情形有別。又綠色廣告圖說所載重疊別墅特區分為下疊別墅、上疊別墅,房屋面積或五十坪或三十七坪,隔間任由承買戶自由決定,既無暗示或與承買戶約定施作樓中樓、夾層等,又如何有「易使人以為三十七坪,樓高四米二之房屋為旁邊所附夾層圖片之以較低價格買到較多之坪數,消費者在考量所訂價格下即可能與被處分人交易」情事。再訴願決定書所述,無非抄襲原處分書,未就原告所提理由論斷,其理由顯然不備。何況關於花墅別墅之價值,原告銷售時即本提昇購買戶生活品質,斥資千萬興建各項購房屋每坪單價只有二十六萬元,較附近之「陽明春曉」二十八萬元、「首席天下」三十二萬元、「尊邸」二十七萬元、「廣陽世家」二十六萬元、「薇瓦第」二十九萬元、「雅仕風情」二十七萬元、「薔薇麗舍」三十一萬元、「白蘭地」三十萬元、「浮世繪」二十九萬元為低,原告並無使承買戶誤認情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違法錯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書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分別送達原告,原告之一群輝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蓋章收訖,寄至另一原告欣象建有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未經大樓管理員蓋章,惟該處分書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後,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對該送達並無異詞,且於訴願書中敘明其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收受該處分書,與卷附郵件收件回執所載日期相同,是本件處分書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送達於原告,其訴願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起算,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提起訴願方為適法。原告均卻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始到達被告機關,有被告機關總收文戳記可稽。原告雖提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0000000—一號函指稱其訴願書送達並無遲誤期間,惟該函明白揭示原告第一次係向被告機關舊址投遞訴願書,因被告機關遷移致無人收受,嗣經郵政機關查知被告機關現址,始另行投遞。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搬遷至現址後,曾於廣播、電視等傳播媒體上以一個月時間揭示遷移事宜,而於寄送相關文書時,亦採印(蓋)有新址之公文封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是原告未及注意被告機關搬遷事實,誤投遞舊址致延遲寄送文書時間,郵政機關亦未將訴願書合法送達被告,其延誤訴願期間,當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訴願逾期,且原處分尚無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依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被告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公處字第二○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始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訴願,固非無見,惟據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下稱郵件中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0000000—一號函謂:「查案關郵件本中心快捷收投股於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掛入第四投遞班,投遞人員按收件地址(台北市○○○路○○○號八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往投遞,惟收件單位已遷移,翌日(二月五日)派郵務稽查查明收件單位新址(台北市○○路○段二之二號十二樓)後,再於下午二時十五分派員前往試投,又因無人收件無法妥投;續逢二月六日至十日之春節例假日期間,該會無人值班收件,致使案關郵件延至二月十一日俟收件單位恢復上班後始完成投遞。」郵件中心投遞人員依原告所書被告舊址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投遞,因遷移而未能投遞,雖不得認已送達,然翌日投遞人員將訴願書送至被告新址,被告已可收受,有知悉文書內容機會,應認已生送達效力,不因被告機關無人收件而影響其送達日期。本件原處分書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送達原告,其訴願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始屆滿,原告之訴願書果如郵件中心所稱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送達被告,則未逾訴願期間,訴願決定未加究明,遽以程序駁回,再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俱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廖政雄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