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金學 訴訟代理人 高鑫堯 被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捷謙 被上訴人順臣興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文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交通銀行)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貸款與被上訴人順臣興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順臣興公司),嗣順臣興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財務發生危機,交通銀行竟罔顧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而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要求順臣興公司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器(以下稱系爭機器)無償供其設定動產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致侵害他債權人之權益。伊為順臣興公司之債權人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就系爭機器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交通銀行則以:順臣興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伊訂立短期授信合約,向伊融資購買系爭機器,以之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非無償行為。且上訴人非順臣興公司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亦未害及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交通銀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貸款與順臣興公司,嗣順臣興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提供系爭機器予交通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供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機器係順臣興公司與交通銀行訂立短期授信合約,向之融資所購買等情,有短期授信合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動產抵押契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擔保提貨申請書、貨單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以下稱合約書)係由交通銀行融資予順臣興公司以辦理貨物進口,第十六條約定:「乙方(指順臣興公司)願意提供進口融資各筆信用狀項下之貨運單據及進口貨品為本授信之擔保,並以本合約為提供擔保之證明,如貨品寄達而乙方不向甲方(指交通銀行)領取貨運單據,逾清償期不向甲方贖單或甲方認為乙方之財務顯有惡化足致影響清償債務之虞時,甲方得逕行提貨,並實行擔保物權,以所得價款償還甲方」,依此約定,交通銀行融資予順臣興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而順臣興公司願意提供系爭機器予交通銀行為擔保,其本身即具有對價關係,為一有償行為,則順臣興公司嗣後依約履行,當不因該補訂動產抵押之契據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行為,而使原為有償之動產抵押行為變為無償行為。又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合約書,其債權債務有相對性,則合約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及順臣興公司是否因之受有影響,僅順臣興公司得據以主張。況合約書係被上訴人合意所簽訂,自不能認為對順臣興公司不利。再順臣興公司提供進口融資各筆信用狀項下之進口貨品為擔保,嗣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是本於合約內容履行義務。被上訴人間之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雖在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完成,而於同年月十七日登記,距被上訴人間簽署合約書七月半餘,惟因合約書並未約定提供擔保之時間,則雙方究應於何時設定擔保及設定何種擔保,非上訴人所得過問,自亦不能因此認定交通銀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無償行為,顯無足採。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對順臣興公司有租金債權及有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元之本票債權,姑不論交通銀行否認該本票及上訴人為順臣興公司之債權人,即上訴人在第一審亦僅係陳明順臣興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且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順臣興公司之債權因該行為致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合約書,惟其中第十六條之法律上之性質係設定質權之約定。被上訴人簽定合約書後,因順臣興公司財務惡化,乃另行起意,於相距七月半餘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合意另以動產抵押契據(即物權契約)就系爭機器設定抵押權,此係就系爭機器設定抵押權來擔保交通銀行早已存在之債權,顯然是先有債權,才設定動產抵押權,顯屬無償行為等情(見一審卷
六一、六二、七○頁、原審卷三○、四九、五○、五一、九六、一一八、一一九頁),原審未予論及,竟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具有對價關係,為一有償行為,臆測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為有償行為,未免速斷。次查上訴人主張其係順臣興公司之債權人,已據提出面額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其上發票人欄蓋有順臣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倘印文為真正,則此本票為順臣興公司所簽發,上訴人係執票人,為順臣興公司之債權人。原審未調查審認印文是否真正,資為判斷上訴人是否為順臣興公司之債權人之依據,徒以交通銀行否認該本票及上訴人為順臣興公司之債權人,即謂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對順臣興公司之債權,自有未洽。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順臣興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伊承租機器二台,因順臣興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發生違約情事,經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假處分予以查封,並訴請順臣興公司返還所有物,經該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 伊勝訴 確定等情(見原審卷五○、五一頁),倘屬非虛,則上訴人為順臣興公司之債權人,似無疑問。原審就此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順臣興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定抵押權予交通銀行,其所擔保之債權額高達五百零四萬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證明書可證,則僅交通銀行獨享動產擔保之利益,如順臣興公司無其他財產,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害及順臣興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原審慮未及此,未詳實查明順臣興公司有無其他財產,及其他財產之價值,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尤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而其聲明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妥當,或有遺漏,案經發回,應注意闡明,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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