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板橋市板佳聯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佳聯公司)鈑金工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許,酒後(約飲用黃酒三十西西杯十至十五杯,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每公升含量○點○八亳克)駕駛該公司FT-四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貨兩用救護車,沿台北市○○○路華江橋由台北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華江橋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疾駛,於行至華江橋上第六燈桿附近時,因酒後駕車及超速並未保持安全間距,自後以該車左前輪前端與左側保險桿後緣上方追撞在前行駛由 林文信 所駕駛之AIN-六六九號重機車右後車身靠後坐墊處,致林文信被撞後彈至上訴人所駕小客貨兩用救護車引擎蓋上,再掉落橋面,致頭部挫創傷併發鼻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該機車於被撞後彈撞左側路中間分隔鐵欄杆,再掉落橋面向右斜刮地面約二十四點五公尺,向右停倒於外線車道上,上訴人肇事非惟未停車予以救助,更駕車逃逸,幸經不詳之目擊路人抄下其車號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酒後駕車及超速並未保持安全間距,自後以該車左前輪前端與左側保險桿後緣上方追撞在前行駛由林文信所駕駛之AIN-六六九號重機車右後車身靠後坐墊處,致林文信被撞後彈至上訴人所駕小客貨兩用救護車引擎蓋上,再掉落橋面,致頭部挫創傷併發鼻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然上訴人否認此事,辯稱被害人林文信之重機車係被在伊前行之不詳汽車所撞云云。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本件車禍後肇事者已駕車逃逸,警方係依據某不詳姓名之現場目擊證人之電話報案,指稱係FT-四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肇事後逃逸,警方始依據該線索而循線查獲上訴人甲○○,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乙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 顏冏昇 供證屬實;復經承辦警員 吳瑞生 於本院(指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有路人打電話檢舉上訴人之車號,伊循線查到上訴人……」等語;然卷查顏冏昇於第一審證稱:車禍發生那一剎那,伊無看到,伊先至醫院再去華江派出所,作筆錄警員說有一目擊證人打電話報警說是FT-四九七九號車肇事;伊去華江派出所時,一一九說是此車撞到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故顏冏昇並無目擊肇事經過;又查承辦警員吳瑞生於原審證稱「有路人打報案檢舉電話到我們派出所,當時我備差,是值班人員告訴我(肇事)車號,電話我記得大約(清晨)五點多打的……電話不是我接的,但車號是根據路人說的……」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一頁);足見承辦警員吳瑞生亦非接到報案電話之人。又警局移送書記載上訴人行經華中橋時,撞到同向行駛之林文信機車,林文信倒地後,上訴人非但未停車,繼續行駛輾過林文信身體等語(偵查卷第一頁正反面)。究竟報案之路人敘述肇事之經過情形如何,是否先有一部不詳汽車撞及林文信,再由上訴人之車撞及(或輾過)林文信?抑或由上訴人直接撞及林文信?其撞及之經過如何?林文信是否被撞後彈至上訴人所駕小客貨兩用救護車引擎蓋上,再掉落距撞擊點二十多公尺遠之橋面處?此等情形,與上訴人犯罪之成立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而該報案路人就此有無敘述?自應傳訊值班警員查明真相,上訴人亦曾聲請傳訊調查(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乃原審未予理會,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其駕駛之FT-四九七九號自用客貨兩用救護車左前輪前端與左側保險桿後緣上方追撞在前行駛由林文信駕駛之AIN-六六九號重機車右後車身靠後坐墊處等情。惟肇事後自小客貨車前車頭完整,僅左前葉子板擦痕並凹下;重機車右後車尾破碎,右後方向燈破及後車尾受損嚴重,坐墊破碎(車牌完好)(第一審卷第八頁反面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第五十八頁反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上訴人一再抗辯以自小客貨車受損位置,不可能造成機車此等毀損,並聲請鑑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有指明,乃原審對此攸關犯罪是否成立之證據,仍未予調查勘驗,比對兩車之結構、受損位置之高低及毀損情形,資為判斷肇事責任之依據,或送相關機關為鑑定,以明事實真相;遽予判決,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為佐證,證明被害人林文信於被撞後受傷流血彈起落在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上,因上訴人肇事後仍未停車繼續行駛,以致被害人林文信掉落於撞擊點前方約二十一點七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上等情。但該法醫中心鑑定意見則為:「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角有擦傷及凹痕而判斷,死者係騎機車時,被 張某 (上訴人)所駕駛汽車由後右面猛撞而向左衝,向橋中隔擦過鐵欄,又向右衝約二十四‧五公尺(煞車痕)而倒下。死者則在機車倒地前倒地(有血跡部位)。因此認為死者是由上訴人甲○○所駕汽車猛撞,撞及橋中隔鐵欄杆,相繼倒地引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正面),並無認定被害人林文信於被撞後受傷流血彈起落在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上,上訴人肇事後仍未停車繼續行駛,致林文信掉落於撞擊點前方約二十一點七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上等情;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究竟實情如何,有待究明;原審未予詳查析斷,率予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