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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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律師
鄭淑子 律師 黃慕容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書記載,上訴人甲○○係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運河分社
(以下簡稱四信運河分社)職員。四信運河分社襄理 許祈文 亦證稱上訴人為該分社員工。上訴人於調查站詢問時雖供稱:「民國八十二年底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擔任該四信運河分社見習生、雇員」,亦難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係見習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四信運河分社見習生,與卷內事實不符。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偽造王 周美琴 名義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零三十元及三百五十萬零五十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以詐領上開金額,惟其中零數「三十元」及「五十元」部分似屬作業費或手續費,難認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㈢上訴人先後詐借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其直接被害人似為四信運河分社;上訴人另自 王周美琴 帳戶領出「三十元」、「五十元」及從王周美琴帳戶自動轉帳繳納貸款利息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其直接被害人似為王周美琴。至於王周美琴之夫 王學慶 似未發生實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王學慶,自有違誤。㈣上訴人嗣後已將全部金錢返還,似難認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充其量似屬類似「使用竊盜」或「使用詐欺」而已。㈤被害人王周美琴自始即無追訴之意思,證人許祈文亦證稱已將上訴人免職處分,足見上訴人犯罪後已得到被害人之諒宥及應得之懲罰。㈥上訴人素行良好,無不法前科,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迅速補回全部款項,且家中有中風之老母,妻子無業,又有年幼子女待撫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宣告緩刑,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任職於四信運河分社,得知該分社客戶王周美琴曾以其所有之房屋、土地設定抵押向四信運河分社貸款,於清償後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私自取出王周美琴及其夫王學慶之印鑑卡,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王周美琴之印章二枚及王學慶之印章一枚,旋即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王周美琴為借款人,王學慶為連帶保證人,偽造王周美琴及王學慶之署押及印文,用以偽造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連續持向四信運河分社行使,使該分社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撥入王周美琴之帳戶,上訴人並於撥款之同日,先後偽造王周美琴之取款憑條,從王周美琴之帳戶分別領出一百五十萬零三十元及三百五十萬零五十元,再偽造王周美琴之匯款申請書,將詐得之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以電匯方式匯入其不知情之配偶 黃玉鳳 帳戶內,供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四信運河分社、王周美琴及王學慶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周美琴、王學慶之指訴及證人即四信運河分社襄理許祈文、經理 蘇錦源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二份、自白書、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其在四信運河分社任職,係先擔任見習生,再擔任雇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犯罪時仍為見習生,雖有瑕疵,惟上開瑕疵顯然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上訴人偽造王周美琴名義一百五十萬零三十元及三百五十萬零五十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以詐領上開金額,其中零數「三十元」及「五十元」無論用以支付作業費或手續費,均在上訴人詐欺取財之範圍內,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㈣上訴人以王周美琴為借款人,王學慶為連帶保證人,偽造王周美琴及王學慶之署押及印文,用以偽造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連續持向四信運河分社行使,使該分社陷於錯誤而詐得金錢,除足以生損害於四信運河分社及王周美琴外,自亦足以生損害於王學慶,上訴意旨任意指摘未對王學慶發生損害,自非適法。㈤關於是否宣告緩刑,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之行為因已嚴重危害金融機關之信譽及客戶之權益,不適宜宣告緩刑,原判決已於理由詳為說明,自不生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均屬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