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李麗鶯 同為臺北市○○○路○段○○○號、一四九號大廈之住戶,雙方因李麗鶯在其一樓住宅後加蓋遮雨棚而時生糾紛,該大廈住戶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假該大廈一樓中庭集會討論應否拆除問題,上訴人未參與是項會議,而在其四樓住處以對講機監聽會議之進行,迨至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因不滿李麗鶯及 王瑞德 之發言內容,竟自四樓衝至一樓會議現場,先抓住王瑞德之衣領,李麗鶯見狀恐擴大事端而上前勸架,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抓住李麗鶯之衣領,並聲稱要以「竊佔」之現行犯將李麗鶯扭送派出所,李麗鶯當時不從而加以抵抗,上訴人仍用力將李麗鶯硬拉至建國派出所,使李麗鶯胸部因拉扯間受到胸部鈍傷及前胸擦傷(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李麗鶯之行動自由等情,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麗鶯指訴綦詳,並經參加住戶會議之證人王瑞德、 廖振學 、 陳鈴里 及 王俊彥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照片一幀及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辯稱因告訴人係竊佔罪之現行犯,伊始將告訴人拉至派出所並提出告訴云云。然告訴人李麗鶯在其一樓住宅後加蓋遮雨棚之事實,早已發生多年,上訴人且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就竊佔之事提起民事訴訟,而案發當時係就上開建物應否拆除而召開會議討論,並無何新發生之竊佔行為,業據證人廖振學、陳鈴里結證明確,並有開會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各一份附卷為憑,因之,告訴人並非竊佔之現行犯,狀至顯然,上訴人以告訴人為竊佔罪之現行犯而主張阻卻違法,顯屬無據。又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改稱係因告訴人為誹謗罪之現行犯始將之拉往派出所而否認犯罪,並辯稱:當時係透過對講機聽到告訴人當眾指稱上訴人「欲拆其違建,目的在於要錢,並非為眾人之安全」,又稱「甲○○欲拆人家房子會夭壽」「甲○○四十餘歲尚未結婚,乃係神經有問題」,而王瑞德亦當眾附合其詞公然誹謗被告「頭殼壞掉才去搧動住戶繳錢做管理費」,上訴人認為其二人為誹謗罪之現行犯,即要求一起到派出所,而王瑞德及告訴人均同意前往派出所評理,上訴人隨即放手,並未強拉告訴人至派出所,上訴人係認告訴人為「誹謗罪」而非「竊佔罪」之現行犯,始將告訴人拉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警訊筆錄之所以僅提及竊佔而未提及誹謗,係因到派出所時先行製作告訴李麗鶯、王瑞德竊佔之筆錄後,即與該二人達成和解,故撤回對誹謗罪之告訴而未製作筆錄云云,惟告訴人從未承認有在會議中指稱「甲○○欲拆人家房子會夭壽」「甲○○四十餘歲尚未結婚,乃係神經有問題」等話語,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將告訴人強拉至派出所,經警訊以何事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上訴人亦答稱因李麗鶯竊佔共有物空地之使用而來製作筆錄,且表明要告李麗鶯竊佔、毀損之意,並無隻字語及告訴人誹謗之陳述,此有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之偵訊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陳鈴里、王俊彥、 潘紫卿 於偵查中經訊以事發之起因,亦分別證稱「他說告訴人是竊佔現行犯」、「因王瑞德、李麗鶯二人為大廈管理辦法爭議,說被告要錢,為了大廈的事要與被告奮鬥到底,被告一聽到就從樓上衝下來」、「住戶在討論反對被告的話,王瑞德說一樓的太老實,如果是他不可能這樣就算了,被告聽到就從樓上下來拉住王瑞德的衣袖」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八十二頁、八十三頁),並無一人敘及告訴人有誹謗上訴人之前開言詞,即受理上訴人報案之警員 廖振興 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晚上十時四十二分,看到被告抓告訴人衣領,聽到告訴人要被告鬆手的聲音,他們到派出所後,我問有何事情需要我處理,但他一直拉著告訴人的衣領不放,我就吼他鬆手,吼了他三、四次才鬆手……被告說要告告訴人竊佔,說她是是竊佔現行犯……」(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反面),已明確指出上訴人非以誹謗罪之現行犯而強拉告訴人至派出所,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係因先前以竊佔罪之現行犯逮捕告訴人至派出所不為檢察官採納後始更迭前詞,委無可信。至於證人胡駿於第一審調查時結稱「我聽到甲○○稱要告竊佔及誹謗,因當時林被 李女 誹謗很氣憤」云云,核與其在偵查時之供詞及廖振興上開結證內容不符,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王俊彥、 莊潘紫卿 於第一審時供稱:「李麗鶯及王瑞德稱甲○○公然要錢,王瑞德稱 林頭殼 壞掉」云云,即使為真,然所謂公然要錢,係指上訴人要告訴人就增建部分補貼費用,用詞固然非雅,亦無誹謗可言,而王瑞德稱「林頭殼壞掉」,既與告訴人無涉,尤不能執此主張告訴人為現行犯而阻卻違法。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俱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告訴人李麗鶯扭送派出所,因告訴人不從而加以抵抗,上訴人仍用力將李麗鶯硬拉至建國派出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李麗鶯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上訴人抓住王瑞德之衣領,固屬非是,然因李麗鶯上前勸架即告放手,而改抓李女衣領,王瑞德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妨害,故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復以上訴人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其非行,其經此次科刑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宣告緩刑三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告訴人李麗鶯與證人王瑞德、陳鈴里前後所述情節縱非完全一致,惟其等指述上訴人強拉告訴人至建國派出所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又縱王瑞德、陳鈴里曾與上訴人之母因本件房屋爭執而有民事訴訟,亦無礙其二人證言之真實性,原審以之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