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良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五日內提出⑴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被告傷害原告之所有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⑵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月三十日以後,被告是否尚有傷害原告之證明⑶被告與他人同居之證據到院,並於上開期日自行攜同證人 施淑玲 到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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