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九二三五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路沿北興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後追撞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九一號之輕型機車,該輕型機車再撞上由丙○○所駕駛沿台中市○○街由太原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八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掌、左手中指擦傷、雙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竟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乙○○騎機車擦撞伊之汽車後,因自己失控再撞上丙○○之計程車,車禍後伊與同車之 賴世鐸 扶乙○○起來,並要賴世鐸打電話報警,伊在當場曾問乙○○如何處理,乙○○稱自行處理,伊在現場停留約十分鐘後因有急事處理,乃先行離開,並非要肇事逃逸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九二三五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路沿北興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由後追撞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九一號之輕型機車,該輕型機車再撞上由丙○○所駕駛沿台中市○○街由太原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八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致乙○○人車倒地後等情,已据証人乙○○、丙○○二人証述明確。是本件車禍為一連環車禍,其間三人之肇事責任,當事人必互為推諉,乃人之常情。
(二)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處理情形,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友人賴世鐸當庭結證稱:「‧‧‧被告下車問機車騎士有沒有關係,要如何處理,機車騎士說會自己處理後,我與被告才一起離開,當時被害人只有衣服擦破。」等語,核與被告前揭辯詞互核相符。而被害人雖陳稱:當時因發生車禍,神智較不清楚,只聽到路人要伊儘快就醫,其餘則不記得了等語,然被害人當時之精神狀況既因突如其來之車禍而處於恍惚狀態,是否於意識模糊之情況下,信口向被告答應要自行處理,不無可疑。再當日車禍發生之情形乃被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後,被害人機車又撞上證人丙○○之計程車,被害人僅受有手腳輕微擦傷等情,則被害人若因此答應要自行與丙○○處理,亦與常情相符。
(三)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停留之時間,經證人賴世鐸證稱有十分鐘左右,而證人丙○○則證稱約有五至六分鐘,雖二人對時間之感覺不同,然被告當時停留在現場之時間並非短暫,應可認定,況當日車禍發生之時間乃下午三時十分左右,視野良好,倘被告確有逃逸之故意,理應加速駛離,斷無停車將被告扶起後,又在現場停留,讓在場之他人有充裕時間記下其車牌之理,是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可認定。雖被告肇事後未於警到達前逕行駛離現場,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此被告應否受行政處罰,乃別一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無肇事逃逸,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証据足以証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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