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三洋公司)所屬台中服務站,購買SW-八八五U型式之冷氣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除頭期款一千四百九十元外,餘分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各給付一千一百元(最後一期給付八百五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住所台中市西屯區莒光八巷十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乃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八十六年五月起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告訴人台灣三洋公司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已與台灣三洋公司達成和解,清償全部積欠台灣三洋公司之款項(已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陳明),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