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原告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被告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訂購其所投資興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基地上之「中華.台中」廈編號A3棟三十樓、A5棟三十樓、A8棟三十樓、E1棟七樓、E2棟七樓、E3棟七樓、E5棟七樓、E6棟七樓等房屋八戶及六個停車位。
雙方簽訂有買賣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四條付款方式規定,買方應於接到賣方繳款通知單後,如期將各期應付價款交付給賣方。又依合約書第十條竣工期限規定,本大廈之工程,賣方應於實際開工通知日起一二五0個工作天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竣工日。此有買賣合約書可稽。
㈡、查兩造自簽約以來,原告均依被告之繳款通知,如期交付各期價款,截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共計繳交價金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元整。惟被告自本件大廈工程開工以來,卻時而停工,時而復工,工程進度無法掌握,迄今五年多,本件大廈工程仍未完工,顯然已違反前開合約書第十條竣工期限(一二五0個工作天)之約定,而應該當債務遲延給付之法律責任。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本件被告前開違約遲延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依法應得請求被告返還截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所受領之四百五十四萬元價金及償還該筆價金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八份,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六份,匯款單十一紙,付款簽收簿三紙,存証信函一件,經濟日報剪報一份等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無誤,原告已繳四百五十四萬元價款,但因被告公司目前無資力返還價金,正與德商公司商洽合作事宜,希望把房子繼續興建完成。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訂購其所投資興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基地上之「中華.台中」大廈編號A3三十樓、A5棟三十樓、A8棟三十樓、E1棟七樓、E2棟七樓、E3棟七樓、E5棟七樓、E6棟七樓等八房屋及六個停車位,雙方約定,被告應於開工日起一二五0個工作天完成,原告均按期繳款,迄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已繳四百五十四萬元。但被告自八十四年二月開工以來,時而停工,時而復工,迄今五年餘,早逾工期。
被告違約遲延給付,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發函被告解除契約等事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八份、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六份、匯款單十一紙、付款簽收簿三紙、存証信函一件、經濟日報剪報一份等影本為証、復為被告所是認,堪認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四百五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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