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
自訴人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二0四之一號代表人 張枝萬 代理人 林金蓮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用期間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十時止,為期一日。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返還,亦未按租賃契約約定,於租用期限前三小時徵得自訴人同意續組。迄今音訊全無,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屆期未將承租之車輛返還自訴人為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承租該車後,旋於翌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發生車禍致車輛毀損,車子置於修護廠修理,伊有打電話通知自訴人公司;又伊先生亦因車禍受傷住院,伊始無法出面與自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並非有意侵占該車等語。經查:被告承租上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早上七時許,○○○鄉○○村○○街○段與中正街口發生車禍,車輛撞上鋼筋致車頭全毀乙節,有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証明書一份及被告庭呈車輛毀損之照片五十四張附卷可稽;而自訴代理人林金蓮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被告曾告知出車禍之事,車子是在六月二十九日經朋友通知我們在修車廠,我們才把車子要回來等語。雖雙方就該車輛係被告主動告知自訴人公司取回或係自訴人自行尋獲乙節互有爭議,惟該車確於被告承租後旋即發生車禍撞毀,並置於修車廠修理之情應可認定。則以被告因租用之車輛撞毀致未能按時還車,事後曾告知自訴人公司上情,該車並均置於修護廠等節觀之,顯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即難遽入其侵占罪刑。本案純係雙方因車輛租賃所引發之民事債務問題,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不能証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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