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現仍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前,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且車鑰匙未取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FG一七八七六八號)重機車乙部,得手後留供己騎用;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大里市○○路與永隆路口,亦趁車主未將車鑰匙取下之機會,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四DM○一二九七○號)之重機車乙部,得手後亦留供己使用;又於同年五月一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口,再度趁車主未將車鑰匙取下之際,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四DM一一二三四二號)之重機車乙部,得手後仍留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五月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因騎乘上開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途經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與乙○○分別於警訊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各被害人分別所出具之贓物領回收據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