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一)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壹佰捌拾萬元,(二)五十七萬元,均約定利息按難息佰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借款期間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分別就上開借款(一)者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上開借款(二)者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一)部分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借款(二)部分尚積欠本金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附加條款、放款帳務主檔契約本、授信約定書、華僑身分印鑑證明、委託書、授權書影本各一份,及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撥款通知單影本各二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附加條款、放款帳務主檔契約本、授信約定書、華僑身分印鑑證明、委託書、授權書影本各一份,及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撥款通知單影本各二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共計貳佰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借款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借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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