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壹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辰友保齡球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淨重一點九八公克,包裝重○點六九公克)。茲因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業經貴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前述海洛因三包為違禁物,依法應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一點九八公克,包裝重○點六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