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東琦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甲○○住
身被告乙○○住
身丙○○住
身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東琦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琦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四、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應按月繳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五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按月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止,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到期應償還本金,惟被告未清償,因被告東琦公司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不願再與被告續約。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四件、連帶保證書一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撥款證明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東琦公司原來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續約借款五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因廠長虧空公款,以致東琦公司退票,本件借款設定抵押權期間至一百一十四年,現無力清償,希望與原告續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四件、連帶保證書一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撥款證明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東琦公司原來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續約借款五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因廠長虧空公款,以致東琦公司退票,現無力清償,希望與原告續約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之借款二筆即一百八十萬元及四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依約到期應清償本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二紙為證,原告既不同意上開借款再與被告續訂借款契約,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人自應清償借款。次查被告辯稱:本件借款設定抵押權期間至一百十四年云云,經原告陳稱:上開一百八十萬元借款部分係信用貸款,四百萬元借款部分有抵押物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至一百十四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共計七百萬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借款四百萬部分縱經原告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至一百十四年,僅係擔保清償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對借款人於借款契約到期應清償債務並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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