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偽造之「甲○○」署押沒收。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北向后里收費處,遭交通警察欄下盤查,乙○○因駕駛執照在調扣中,怕被重罰,竟冒用渠友人甲○○名義,在警員 李堂榮 所簽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造甲○○名義簽名,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李堂榮收執,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對右揭時地,偽造甲○○名義,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簽收,再交還予交通警察一節,坦承不諱,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移送書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扣案可証,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在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之簽名,表示收受之意思,復於簽收後持交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違規取締之正確性及甲○○,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駕駛執照在吊扣中為免受罰、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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