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三號、第七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喬志 緩刑伍年,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特約診所,即設於台中市○○區○○路二之二號之『甲○○外科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明知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在上址擅自執行醫師診療工作,或於無醫師在場之情形下,任由乙○○為病患 郭陳麗香 、 洪淑慧 、 蔣蘇秀氣 、 鄭謝富美 、 鄭水木 、 鄭惠紋 、 張順仕 、 楊慎 、 許毓書 、 王蔡寶玉 、 賴徐阿花 、 王素香 、 李不治 、 陳美 、 廖錦鑾 、 王李者玉 等人從事診療、針劑、處方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甲○○、乙○○復均明知甲○○並未對患者為實際之醫療行為,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將乙○○所作之診療紀錄,由甲○○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病歷表上,權充甲○○有為上開患者為醫療行為多次,足生損害於前開患者醫療記錄之正確性。甲○○與乙○○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按月據前述登載不實之病歷記錄資料,持向健保局詐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資以行使,健保局因陷於錯誤,而給付共約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予被告甲○○。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為健保局人員赴該診療所實地訪查後,始悉甲○○容留未具有醫師資格之乙○○在該址為病患從事診療、針劑、處方等醫師業務。
二、案經健保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部分)暨自動檢舉(乙○○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坦承右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病患郭陳麗香、洪淑慧、蔣蘇秀氣、鄭謝富美、鄭水木、鄭惠紋、張順仕、楊慎、許毓書、王蔡寶玉、賴徐阿花、王素香、李不治、陳美、廖錦鑾、王李者玉於健保局人員訪談中說明甚詳,有訪談紀錄附卷可稽,並有各該病患之醫療紀錄、請領保險費用紀錄等件在卷佐證,足徵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二人在病歷表上為不實之記載,足生患者將來求診時,醫師判斷失誤率提高之危險;又被告乙○○無合法醫師資格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並為被告吳喬志所是認,而被告吳喬志雖有合法之醫師資格,惟其僱用被告乙○○執行醫療業務,顯與被告乙○○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乃共同違反醫師法之規定。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虛偽記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述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詐欺罪,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均明知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允許乙○○為患者看診、處方及針劑,有損患者就診權利,更使患者隨時處於可能誤診、延誤醫療最佳時機之危險,危害甚鉅,惟考以除被告吳喬志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外,與被告乙○○均前無不良素行,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稽,且犯後均直承犯行無誤,態度頗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均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是本院認其等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吳喬志緩刑五年,被告乙○○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