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95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天祥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天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5日12時55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旁停放之際,見 楊嘉雲 所有其內裝有麵包3個、麵包店提貨券1張(共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塑膠袋1只懸掛於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前把手下方之置物掛鉤上,竟以徒手加以竊取之,得手後僅將塑膠袋內之麵包食用殆盡,並將該塑膠袋丟棄於新北市○○區○○街之某處路旁,嗣因楊嘉雲發覺物品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永和區公所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天祥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嘉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以及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心存僥倖,藉機竊取他人懸掛於機車置物掛鉤上之物品,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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