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羅文明騎乘輕型機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1、被告羅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書漏未論及,併此敘明。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紀錄,而於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法益之侵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03號被告羅文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2段9之7號居新竹市北區延平363號2樓送達地址:新竹市○○路19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明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年1月20日23時許,在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輕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路購物,嗣於當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24號前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於當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5MG/L,且其當時未通過平衡動作、朗誦阿拉伯數字、畫同心圓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文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