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達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坤達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①、1年10月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③、5月④,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1月8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4月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⑦、1年2月⑧,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5號裁定分別就①③④⑧部分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②⑦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年;另就編號⑤⑥案件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其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年年底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4段178巷43號之住處內,收受於自稱「 王恆春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8公分、其中46公分開鋒、刀柄長約26公分、全長約74公分單面開鋒之列管刀械),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武士刀1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坤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認:經檢視該武士刀,刀刃長約48公分(其中46公分開鋒)、刀柄長約26公分、全長約74公分(單面開鋒)屬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該局100年1月31日以苗警保字第1000004845號函覆之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份及武士刀照片2張,存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坤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經列管之刀械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加以持有,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造成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武士刀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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