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110年度朴簡字第195號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㈡關於「被告 曾珮綺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珮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判決書第2頁第27、28、30行),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