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小字第74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施淑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雖以「異議狀」之名稱,具狀對於本院110年度新小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誤判之處,提出異議,惟稽之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何對於判決得提出異議之規範,因此應將此「異議狀」解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認有提起上訴之意,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8日由上訴人所居住之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所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此有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檢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於111年5月4日再以異議狀陳報一具狀陳稱系爭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並表示「原審若自覺判決有誤,自請書記官處分書更正判決,原告無庸上訴」等語,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有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在內。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為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指謫系爭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均係法官就個案中之爭議所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判斷,並無誤寫等顯然錯誤之情事,尚難以更正之方式為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得以更正之方式為之,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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