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27號

原告 張苜芝

被告 褚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取得贓款使用,待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款方式,儘速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所得贓款,然被告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供作3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及其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2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予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使用,再經該名綽號「老闆」聯繫提領款項事宜,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下午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原告,佯稱可下注香港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弈且可獲利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綽號「老闆」之人指示被告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提領交付予「老闆」之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得利罪在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

   3479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

   65000元之損害,惟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僅匯款60000元,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0000元為限,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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