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孟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1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彭孟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分別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2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彭孟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孟智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下午4時31分許,前往 陳信典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陳信典所有、擺放在住處大門前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換穿上開拖鞋供己使用數日後,將之棄置不詳處所;詎彭孟智食髓知味,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42分許,再度前往上址,見該住處門外鞋櫃未上鎖,徒手竊取陳信典之女 陳姵君 所有、擺放在鞋櫃內之運動鞋1雙(價值3,30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惟因該運動鞋尺寸不合,復於同年31日下午4時35分許將該運動鞋置回原處。嗣經陳姵君發覺失竊,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孟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被害人者外,請均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周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