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929號
原告 林亞竺
被告陞澤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高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陞澤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高英瑞於民國109年8月間以被告陞澤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投資合作意向書,略以團購買空賣空方式每月給付原告投資金額10%獲利,原告因此於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先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至高英瑞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陞澤有限公司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紅利,原告依投資合作意向書第4條約定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雖於110年4月29日償還20,000元,尚有投資款90,000元、110年1月獲利5,000元未清償。嗣陞澤有限公司、高英瑞與原告於110年6月1日簽訂清償協議,約定於110年6月30日清償95,000元,屆期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團購投資協議書、投資合作意向書、匯款證明、投資退款債權憑證、原告與高英瑞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臺中地院卷第19-4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臺中地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