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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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51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告 李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6,24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門號
電信費用及加值服務費
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
合計
0000000000
14,742元
32,758元
47,500元
0000000000
513元
1,936元
2,449元
0000000000
853元
8,686元
9,539元
0000000000
14,147元
62,614元
76,7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