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759號
原告 周靜琴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被告 廖建榮
訴訟代理人 廖麗鳳
被告 賴進 謚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75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 賴進謚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1-2⑴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
被告廖建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1-2⑵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賴進謚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被告廖建榮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所有新北市○○區○○街000號及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無任何正當理由及占有權源,長期占用原告上開土地,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1-2(1)、121-2(2)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地號121-2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進行土地複丈,並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作成復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等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之合法權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民法第821條之請求權雖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而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訴訟,然依該條但書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亦著有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固如上述,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897號卷第11頁)。則原告僅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權人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所定之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1-2(1)、121-2(2)所示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而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一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1-2(1)、121-2(2)所示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有理由,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1-2(1)、121-2(2)所示予原告部分,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①被告賴進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1-2⑴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②被告廖建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1-2⑵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