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7號
原告 蔡沛宏
訴訟代理人 邱瑀慧
被告 汪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二樓編號9號(即B2之9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編號9號(即B2之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2,800元,詎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截至110年11月止共欠租金7個月,雖經原告屢次聯繫仍不繳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1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於110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系爭租約於110年12月23日合法終止)。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爰本於民法第455條及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內頁明細、LINE通話軟體之對話記錄、車輛停放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12月2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業依上開法律關係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之請求審究,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