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55號
原告 劉錫輝
訴訟代理人 劉信宏
被告 吳暢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男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 紀奕瑄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佯稱為原告之友人,因買土地之代書費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復依甲男指示,於109年4月24日12時4分至1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同市區○○路○段00號 萊爾富 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甲男,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刑事卷證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上揭行為,已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並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現在沒有錢賠償,刑期尚有一年二個月,等出監後找到工作會分期慢慢償還原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