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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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00號

原告 王長信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被告 王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同段167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建物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之建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同段167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係祖先在世時所同意興建

及使用,歷經數年均無人異議,被告目前雙眼失明、中風臥病在床,被告配偶亦患有高血壓合併腎臟病,請求不要拆除,讓被告夫妻安享天年,願意用金錢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參本院卷第9至15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第37至4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未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具有占用權源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建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同段167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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