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69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瓊方
被告 王毓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毓鍵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除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外,並約定如有各貸款約定書各款之情事者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
㈡詎被告其中一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一件、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件、催告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貸款契約影本二件、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違約金之部分原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狀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一件、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件、催告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貸款契約影本二件、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一:
編號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1
343,199元
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1.42%
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
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760元
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1.42%
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
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1
343,199元
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1.67%
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434元
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1.67%
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
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