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78號

原告 陽清松

孫美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以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198,200元,據以繳納裁判費2,100元在案。然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有民事訴法第77條之1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訴請遷讓之房屋,係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案件拍定而取得。茲以原告拍定時間為民國110年10月5日,且原告同年10月2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同年12月隨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本院認應以系爭房屋拍定價金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據該署檢送之分配表及電話公文紀錄,原告拍定之房屋價金為1,44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8,000元,應繳收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100元,原告尚需補繳裁判費13,255元。 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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