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 許銘深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 王木水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僱傭契約,且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習慣,其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4日,帶領被上訴人至桃園縣○○鄉○○○街○○號為安裝停車場鐵門之勞務,然因該處圍牆門柱品質不良,致門柱倒塌使被上訴人摔落地上,造成被上訴人右股骨近端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側跟骨骨折及右大腿術後感染(下稱系爭事故),而 於敏盛 綜合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直至98年12月1日始出院,且醫囑須俟1年半後開刀取出固定鋼釘,其間仍須回診復建治療,無法從事工作,故自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受傷住院翌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為47日,加計醫囑以鋼釘固定1年6個月為548日,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接受醫療不能工作日數至少為595日(47日+548日),上訴人依法應予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萬元(2,000元/日×595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及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喬詣實業有限公司全部請求,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所施作之範圍乃「架設鐵捲門」之特定工作,且其工作時間顯較1日為短,其工作內容著重於鐵門之架設完成,而非在於1日勞務之提供,故兩造間顯非勞動契約。縱為勞動契約,亦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約定日薪2,000元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至桃園縣○○鄉○○○街○○號安裝停車場鐵門時,因該處圍牆門柱倒塌,致被上訴人摔落地面,受有右股骨近端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側跟骨骨折及右大腿術後感染,而於敏盛綜合醫院住院開刀治療,於98年12月1日出院後仍持續復健,其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70日(18月×15日/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署立桃園醫院、佑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8-1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僱主,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接受醫療不能工作日數270日(每月工作15日×18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予補償54萬元(270日×2,000元/日)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之日薪是否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兩造是否存有僱傭關係部分: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足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上訴人自 陳伊 向 林連春 承包工程之範圍包括桃園縣○○鄉
○○○街○○號停車場圍牆兩個柱子間之鐵門、大樓前面之鐵皮屋簷、大樓前面之小房間(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26號偵查影印卷第18頁所示,下稱系爭工程),鐵皮屋簷係系爭事故發生前約兩天施作完成,小房間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叫 王振興 施作,伊之後再行施作3小時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證人即發包系爭工程之林連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為上訴人向伊承攬,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伊告知上訴人施工範圍為鐵門及車庫之鐵皮屋,上訴人係專門作鐵工,約在施工前1個月上訴人有提出連工帶料之估價單共約20幾萬元,系爭工程前4、5天係由上訴人與其子前來施作,最後一次,由兩造及另一個人(應為證人王振興)共3個人來施做時即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被上訴人及另一人坐上訴人的小貨車一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另證人王振興亦到庭證稱:
伊從事電焊鐵工業,並靠朋友介紹工作,伊與鐵工同業合作模式有兩種,一種係同業找伊去施作同業向業主承包的工程,伊依同業指示施工,並按日計酬2,000元,若伊預計伊後面有工程,則不領工薪,請同業來還工;另一種係同業介紹伊向業主承包工程,由伊與業主約定施作範圍及工程總價;伊與上訴人之合作模式包括上述兩種模式,若為還工模式時,伊還工時依上訴人指示施作,上訴人還工時依伊指示施作,雙方沒有金錢之收受;上訴人係要伊幫忙系爭工程一個鐵捲門的安裝,並允諾日後來還工,當天上訴人係要伊做一支鐵捲門並包括施作鐵捲門上方之浪板;該工作一般需要3個人一起作,半天即可完成;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事發當天伊、兩造到現場時先下工具,3人合力安裝門箱到門柱上,依照步驟裝軌道,安裝鐵捲門板,再由被上訴人鋪設門箱上的浪板,伊去刷油漆,上訴人在旁邊傳送浪板給被上訴人,伊當初就直接拿油漆桶去刷油漆,並非上訴人所指示,伊刷油漆、被上訴人搭蓋浪板並非由何人指示施作;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送被上訴人就醫並要伊施作系爭工程大樓前面之小房間C型鋼之焊接,之後上訴人有再搭蓋外部浪板(以完成小房間),伊大蓋作到當日下午1、2時,上訴人事後還工從早上做到下午3、4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是依前開證人所述,上訴人向業主林連春承包工程後,將該工程之各個部分分由多人與其共同施作,且依證人王振興所言,系爭工程鐵捲門之安裝本即需3人同時合力施作始能完成,該人力除被上訴人外尚包括上訴人本人及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之證人王振興在內等情,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被上訴人係向亦參與施作之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謂之「架設鐵捲門」之特定工作,並與上訴人約定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之王振興3人共同完成該「架設鐵捲門」之工作後,被上訴人始能向上訴人領取該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既未能獨自掌控該「架設鐵捲門」工作物之完成,何能與上訴人簽訂著重該完成工作物結果之承攬契約,再參諸證人王振興所言該鐵捲門之安裝工作,需由3人合力始能完成等情,足徵被上訴人參與該鐵捲門之安裝,著重在勞務之提供,而非特定工作之完成,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係僱傭關係,自屬可採。又依證人王振興前開所述,其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屬同業合作模式中之上訴人向業主林連春承包之工程,並依上訴人之指示施工,因證人王振興預計其事後能取得工程並由上訴人還工,而未向上訴人領取施作系爭工程按日薪2,000元計算之報酬,然此仍不影響王振興因提供系爭工程之勞務獲取對價(即由上訴人依王振興之指示施以相同時間之勞務)而符合勞動契約之性質,況且王振興若僅係單純向上訴人承攬「鐵捲門之架設」工作,則於該架設工作因系爭事故未能完成時,若可歸責於王振興,王振興本不得要求上訴人還工之報酬,若不可歸責於王振興,王振興本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而無庸再提供其他勞務,然王振興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當日隨即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鐵捲門架設以外之大樓前面小房間C型鋼之焊接工作,之後再由上訴人為王振興提供相當時間之勞務,益徵證人王振興為上訴人施作「鐵捲門之架設」,重在日後對上訴人取得相當之勞務,而非要求王振興完成「鐵捲門之架設」。
㈢至證人王振興證稱上訴人原係要求伊安裝鐵捲門,且該鐵捲
門之安裝僅需工作半日即能完成等語;上訴人並據以抗辯伊向被上訴人指明工作範圍,而未指示施作方法,且伊指明之工作範圍僅半日即能完成,被上訴人自非提供1日勞務而係著重鐵捲門安裝之完成,故兩造間為承攬云云。然如前開證人王振興所述,於發生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隨即指示王振興施作系爭工程其他部分,顯然上訴人得隨時指示王振興提供原訂鐵捲門安裝以外之勞務,則同與證人王振興一起施作鐵捲門之被上訴人於鐵捲門施作半日完成後,上訴人並非不得再指示被上訴人以補足全日勞務之提供;且如證人王振興所言其與上訴人係同業合作,如前所述,證人 周志雄 亦稱被上訴人為鐵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本即具有安裝鐵捲門之專業,而無庸上訴人指示或命令被上訴人如何施作,上訴人僅需指示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並依該指示提供勞務即為人格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並因提供勞務而獲取代價即為經濟上之從屬性,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之鐵捲門安裝部分與上訴人、證人王振興共同提供勞務而為上訴人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即屬組織上之從屬性;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供勞務為臨時性,為兩造所不爭,要屬兩造間屬臨時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參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成立之勞動契約因屬臨時性致其從屬性較為薄弱,然此仍不足以推翻兩造間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及其指示被上訴人施作鐵捲門工作範圍,暨完成該工作之時間未達1日,而抗辯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六、有關被上訴人之日薪是否為2,000元部分:㈠按民法第483條規定僱傭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
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㈡查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兩造雖係舊識,然渠等
既無特殊情緣,被上訴人又係以施作鐵工為業,自無無故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但未約定報酬,並非常態事實,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意旨,自應認上訴人已允與被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主張其日薪為2,000元,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上訴人始終未就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之報酬表示意見,本院參酌與被上訴人同樣從事鐵工並曾一起工作之證人周志雄、王振興等均證稱渠等日薪為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及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所主張日薪2,000元為其習慣對被上訴人幫忙為酬謝之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但否認已支付),縱兩造間就僱傭關係之報酬未為約定,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亦應依習慣給付被上訴人日薪2,000元。上訴人否認其應按日薪2,000元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云云,自不足取。
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之日薪為2,000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每月工作15日及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年6個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工資補償54萬元(即15日×2,000元×18個月=54萬元)。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99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即99年4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就此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