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47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彥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查:
⒈代號000000000A1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
無補習之事實,亦非 柏克萊 文理補習班之學生,A女與其母對話「不補習」自當無據,原確定判決是A女利用性騷擾報復,由A女之父 翁海東 修理聲請人。
⒉本案件是聲請人報案,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2390號99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由聲請人所陳報之證據自明(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6行),原確定判決認定係A女報案乙情,與事實不符。
⒊翁海東係於民國98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到達高雄市○○區
○○○路○○○號(下稱系爭地址),原確定判決認定翁海東係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到達系爭地址,時間之認定尚有錯置。
⒋翁海東於傷害聲請人後,尚留在現場恐嚇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援用翁海東證詞之情節與事實不符。
⒌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地址1樓應為「新翰京地政士事務所」,並非原確定判決所稱之柏克萊文理補習班。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有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重新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為柏克萊文
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教師,A女則為該補習班之學生,98年
6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柏克萊文理補習班1樓,聲請人見A女獨自一人在該處書寫課業評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先舉起A女右手親吻手背,續而親吻A女之嘴唇,A女受此驚嚇,隨即收拾物品離開補習班,並於返家後將上情告知父母及報警處理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母、證人即A女之父之證詞;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A女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
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確有撥打A女母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而A女之父翁海東因不滿聲請人於98年6月23日下午2時31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內對其女兒A女性騷擾,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與聲請人理論,除持雨傘骨架及鐵椅毆打聲請人成傷外,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臺語接續對聲請人恫稱:「你這種人我要讓你斷手斷腳」、「你最好離開高雄」、「你以後小心一點,我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翁海東因而涉犯傷害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涉犯恐嚇部分,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翁海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49、5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98年6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A
女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寫評量之際,聲請人亦進入該址1樓,隨後A女即因故離開該處而返家」等情,迭據A女證述在卷(見性騷擾案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7頁、原審易字卷第37至48頁、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卷第50頁),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性騷擾案警卷第6頁、偵卷第8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2頁、原審易字卷第114頁、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且A女指訴聲請人對其性騷擾之時間是「98年6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地點是「高雄市○○區○○○路○○○號
1樓」,則本件聲請意旨略謂:「A女並無補習之事實,亦非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之學生」、「翁海東係於98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到達系爭地址,原確定判決認定翁海東係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到達系爭地址,時間之認定尚有錯置」、「翁海東於傷害聲請人後,尚留在現場恐嚇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援用翁海東證詞之情節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地址1樓應為新翰京地政士事務所,並非原確定判決所稱之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云云,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於98年6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見A女獨自一人在該處書寫課業評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先舉起A女右手親吻手背,續而親吻A女之嘴唇」之事實無涉。
㈣A女之父翁海東因不滿聲請人對A女性騷擾,乃於當日下午
5時許前往上址與聲請人理論,進而毆打並恐嚇聲請人,翁海東因而涉犯傷害及恐嚇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業如上述。就案發時間順序而言,聲請人涉嫌對A女性騷擾之事件發生在前,而A女之父翁海東係因不滿聲請人對A女性騷擾,始前往找聲請人理論,進而毆打並恐嚇聲請人。則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是A女利用性騷擾報復,由A女之父翁海東修理聲請人」云云,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亦與一般常情不符。
㈤聲請意旨雖稱:「本案件是聲請人報案,此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90號99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由聲請人所陳報之證據自明(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6行),原確定判決認定係A女報案乙情,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90號99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法官問:打完後他(按指A女之父翁海東,下同)就走了嗎?」「證人陳彥宏答:打完後他又拿鐵椅打了1、20棍,我請他讓學生離開,我跟他說你有誤會,中途有倒下,我連續講了3次,我想說他很生氣,就讓他打,他打完後,就留在櫃台,他說『恁爸應該要讓你斷手斷腳』『你最好離開高雄』(臺語)」「法官問:接下來翁海東一直留在櫃台?還是有走到別的地方?」「證人陳彥宏答:我躲在櫃台,他走到我前面,我說 陳佳 頎上去,他站在我面前說『你看你要拿什麼給我交代』,他沒有走到別的地方,在我的門口徘徊」「法官問:後來你有報案嗎?」「證人陳彥宏答:他走到我們鐵門的門口時,我就報案了」等情(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足見聲請人係就其遭翁海東傷害、恐嚇乙節,而向警方報案,並非就其涉嫌對A女性騷擾乙事,而向警方報案,甚為明灼。是聲請意旨稱「本案件是聲請人報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係A女報案乙情,與事實不符」云云,顯有誤會,亦與聲請人對A女性騷擾之事實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述之理由,及其所提出之「證據」,並不符合「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即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劉鴻瑛